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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燉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提出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編 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且未具體陳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 及瓦斯費予原告,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未具體特定,致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原告收受裁定後雖具 狀陳報「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屋之10 5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90元及12,856元。高雄市 ○○區○○街○○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格 約為500,000 元。」,未提出上開不動產稅額之相關資料或其 現值證明,且未具體特定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致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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