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燉煌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起訴未提出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編
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且未具體陳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
及瓦斯費予原告,且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未具體特定,致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原告收受裁定後雖具
狀陳報「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屋之10
5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90元及12,856元。高雄市
○○區○○街○○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格
約為500,000 元。」,
惟未提出上開
不動產稅額之相關資料或其
現值證明,且未具體特定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致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
依職權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