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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2號 原   告 盧美月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蔡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9,600元整至復職日止,並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職災醫療費用12 ,392元。上述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 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訴聲 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9 ,600元整至復職日止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 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0月2 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3年又23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 資39,6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752,000 元【計算 式:39,600元/ 月×12月/ 年×10年=4,752,000 元】,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4,062元(計算式:48,124元×1/2 =24,06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1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 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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