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蘇建鳴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10
6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8,000元。上述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故此部
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
訴聲明第3 項雖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
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
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
自其
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
65歲為止,尚餘36年11個月又2 日,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茲以原告
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8
,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算式:
28,000元/ 月×12月/ 年×10年=3,360,000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34,264元×1/2 =17
,13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 年度雄救字第1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