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孫恳來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宜慶交通有限公司間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1,72
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
延長工時之工資553,309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原告另請求未足額提撥退休金68,412元
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
裁判費4,030 元,(6,380 元-3 ,030 元=4,030 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
2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