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承強
被 告 大和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維護
暨包張計費契約書附卷
可
稽,復據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