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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宣宇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7,81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其中原告請求之短少給 付薪資14,729元、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18,128元,合計32,857元 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 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84,96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820 元(2,320 元-500元=1,8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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