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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胡博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頂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8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則於該 裁定確定後,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一. 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 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9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茲逐一說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105年6月17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5歲又5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 尚有19年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12× 10=3,000,000 】。 ㈡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106 年 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止之薪資,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 ㈢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967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7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8,967 元【計算式 :3,000,000 +18,967=3,018,96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89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聲明第一、二、三項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 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15,3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48元(計算式: 30,898元-15,350元=15,5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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