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胡博智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頂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惟因
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8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則於該
裁定確定後,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
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之聲明為:「一. 確
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
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9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茲逐一說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5年6月17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5歲又5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
尚有19年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12×
10=3,000,000 】。
㈡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106 年
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止之薪資,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
㈢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967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7元。
㈣
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8,967 元【計算式
:3,000,000 +18,967=3,018,96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89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聲明第一、二、三項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 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15,3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48元(計算式:
30,898元-15,350元=15,54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