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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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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7號 原   告 唐明瑜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 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9,730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40 ,000元、積欠延長工時之工資70,71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合計130,710 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720 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440 元÷2 =720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8,834元、提繳勞退金20,186元,合計49,02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 0 元(1,880 元-720 元+3,000 元=4,160 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4 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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