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雲華
黃氏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八五藍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
惟其中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請求預告工資14,660元、14,6
60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
即500 元,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未足額提撥退休金部分,則無前
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
救字第3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
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
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