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洪榮章、林明政、
林明君、林明傑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
參
照),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750 萬元向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購
渠等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644 、644-1 、644-2 、644-3 、
644-4 、644-5 、644-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後
渠等拒不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3 年10月
2 日起訴請求,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始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
詎原告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之際,始發現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查封在案,致原告無從執上開
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惟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存
在,僅係利用該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迴避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明政、
林明君、林明傑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被告品舜開發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
明傑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
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行使之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
所簽發之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
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專屬於
系爭執行程序所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消極
確認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
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
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