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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洪榮章、林明政、 林明君、林明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750 萬元向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購等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644 、644-1 、644-2 、644-3 、 644-4 、644-5 、6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3 年10月 2 日起訴請求,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始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原告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之際,始發現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查封在案,致原告無從執上開 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存 在,僅係利用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迴避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明政、 林明君、林明傑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被告品舜開發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 明傑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 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行使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 所簽發之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 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專屬於 系爭執行程序所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 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 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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