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陳蔚蠙
原 告 施進源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井電機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84,068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合
計1,805,737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1/2 即9,460 元(18,919元÷2 =9,460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合計118,798 元、原告
施進源之
資遣費59,533元,合計178,331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1,241元(20
,701元-9,460元=1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