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葉柏良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至民國106 年3 月17日止給付原告薪資補償新臺幣(
下同)43,121元整。並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整;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633,600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述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
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
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8日起每月給付
原告薪資28,000元整至復職日止
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
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
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42年7 月,惟依
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
張每月薪資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12月/ 年×10年=3,360,000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34,264
元×1/2 =17,13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