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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吳黃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4,143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其中原告請求之特休假應休 未休假工資56,5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然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25,490 元 、提撥勞退金12,128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 元(2,100 元-500 元= 1,6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44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 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確定,則原告應 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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