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12號
原 告 王洪玲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69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