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潘光明
相 對 人 潘靜芳
潘美津
潘幸江
潘毅君
齋藤洋子
翁碩建
潘美枝
潘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嚴棨櫳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
609 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
觀諸本
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609 號),為免共有人有妨
礙共有物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地號乙節,經本院調閱106 年
度雄司調字第609 號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固可認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按因
繼
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
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
形成判決者而
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因屬形成判決,依據
上開規
定,其作成後不經登記即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經法院之形成判決
而生物權之得喪變更,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喪失、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