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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潘光明 相 對 人 潘靜芳       潘美津       潘幸江       潘毅君       齋藤洋子       翁碩建       潘美枝       潘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棨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 609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 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609 號),為免共有人有妨 礙共有物分割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地號乙節,經本院調閱106 年 度雄司調字第609 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固可認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 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形成判決者而 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因屬形成判決,依據上開規 定,其作成後不經登記即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經法院之形成判決 而生物權之得喪變更,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喪失、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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