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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3 月29日作成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號民事裁 定,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 7 年4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 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聲請確認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關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救濟途徑,立法 者已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支付命 令債務人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可見立法者已明定支付命令之再 審事件,應由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地法院管 轄。惟關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針對支付命令提起確認訴訟 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卻漏未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由支 付命令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異議人 乃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逕依職 權裁定移送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尚有未合,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 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本 件異議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足認本件訴訟並無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異議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再審事件專屬支付命 令債務人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立法者就 支付命令之相對人針對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卻漏未為相同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4 第2 、3 項固有明定。亦即,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件,係由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即支付命令債務 人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然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 院管轄」。可知關於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立法者本已明定 無論訴訟類型,均專屬原判決法院為之。是以,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僅係此原則之重申,並非 專為便利支付命令相對人訴訟所為特別規定,無從僅因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即可推認立法者已 表明關於支付命令之訴訟,均應由支付命令債務人住所地或 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之立法原則。 2.再者,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異議 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其訴訟性質與一般確認之訴無異,是此 類訴訟與一般確認之訴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 定管轄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相符,要無法律漏洞可言,自無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餘地。 3.從而,異議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未規定確認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不存在事件,應由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 地法院管轄,係屬法律漏洞,本件訴訟之管轄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由異議人之主事務 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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