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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再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錫健 被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但再審原告係主張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原確定判決, 於被查封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訴情形,而 本件原審之開庭通知、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 址,再審原告並未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寄存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17頁、第8 頁、第28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 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時間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相差有限, 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又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 見該卷第30頁),因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合於情理,予 採信,故認本件再審之訴,實際上符合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 起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工程施作所影響, 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施工址), 而再審被告明知其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下稱實際住居址),在原審程序故意隱瞞不報,致其 未能收受法院文書出庭應訊,因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 於起訴狀係記載原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可稽,原審於寄送該址被 以「遷移」為由退回後,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依該謄本 記載再審原告係設籍於施工址,原審始改寄送施工址,上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 頁起 訴狀、第8 頁送達證書、第9 頁退回郵件、第12頁法院通知 、第16至17頁陳報狀及檢送之戶籍謄本),自始至終,再審 被告並未陳稱再審原告當時係住居於施工址,合先敘明。另 本件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 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聲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原審亦未據此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開庭,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有此 再審事由,顯無可採,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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