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錫健
被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已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但再審原告係主張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原確定判決,
於被
查封委請
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訴情形,而
本件原審之
開庭通知、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
址,再審原告並未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此有
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寄存及領取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17頁、第8 頁、第28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
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時間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相差有限,
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判決
正本,又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
見該卷第30頁),因認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尚合於情理,
堪予
採信,故認本件再審之訴,實際上符合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
起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工程施作所影響,
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施工址),
而再審被告明知其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下稱實際住居址),在原審程序故意隱瞞不報,致其
未能收受法院文書出庭應訊,因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
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
於
起訴狀係記載原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可稽,原審於寄送該址被
以「遷移」為由退回後,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依該謄本
記載再審原告係設籍於施工址,原審始改寄送施工址,上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 頁起
訴狀、第8 頁送達證書、第9 頁退回郵件、第12頁法院通知
、第16至17頁
陳報狀及檢送之戶籍謄本),自始至終,再審
被告並未陳稱再審原告當時係住居於施工址,
合先敘明。另
本件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
再審被告
一造辯論之
聲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原審亦未據此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開庭,自
難認再審被告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有此
再審事由,顯無可採,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