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錫健
再審
被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第
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7 日107 年度雄再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
未據
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