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戴傳國
被 告 鴻陞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屏東縣,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其給付勞
務之地
乃位於臺南市,即契約履行地係在臺南市,則
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本件本院若認無管轄權應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