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0樓
法定
代理人 林姿杏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0樓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柏杉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
聲請人間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2 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之設立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10樓,並由上
訴人之
受僱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且本件
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其上訴期間自
上開送達判決日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26日(因3 月25日為星
期日而順延一日)即上訴期間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3 月30日始行上訴,有原告所提上訴狀所
蓋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首開
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