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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0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柏杉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聲請人間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2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之設立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10樓,並由上 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本件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26日(因3 月25日為星期日而順延一日)即上訴期間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3 月30日始行上訴,有原告所提上訴狀所 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首開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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