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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方建鴻       方建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聿盈 訴訟代理人 何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建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建程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新 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方建鴻、方建程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建鴻、方建程分別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 、106 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嗣被告於 107 年3 月27日向伊等表示高雄地區之貨運業務將在107 年 3 月31日結束,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歇業或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方建鴻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3 月31日止年資為6 個月,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新台 幣(下同)41,304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應發給方建鴻相當於1/4 個月之資遣費10,326元。另方建程 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年資為6 個月又 26天,平均工資為70,800元,被告依法應發給方建程相當於 41/144個月之資遣費20,15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之 報酬係於完成運送工作後,論工計酬,原告無須至伊公司打 卡上班,亦得於未向伊承攬車次期間,另行擔任他公司貨運 司機之工作,若不願承攬伊公司之車次,亦不必向伊請假, 兩造間無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足參 )。是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從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 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已據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薪資明細、存摺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調查事實結果 欄記載,被告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本不爭執,且依薪資明 細觀之,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外,另亦補貼勞健保費 2,000 元,供原告自行投保,是兩造間是否無僱傭關係,顯 非無疑。另依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員工羅秋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中鋼公司給被告的業務由伊派遣司機,要一定的車 輛及司機才可以進去中鋼載,司機和車輛要辦車證及人證; 被告與中鋼間之司機有原告,還有一個全聯結的靠行司機; 原告的出勤是由被告負責;六、日及假日都有休假,除非中 鋼公司有出加班單;原告所使用的車輛是公司的;原告除了 載中鋼公司的貨外,沒有載其他公司的貨;中鋼公司如果要 派車,是將單子直接交給被告,再由公司指派司機;中鋼公 司發出來給被告的量,司機一定要完成;原告之薪資是以載 運量以噸數計算;原告收到被告的派車單沒有辦法決定要不 要載貨,派給他就要去載;如果司機不能載,不能找他人代 理;原告在上班期間不能再承攬他人的貨;原告如果要請假 ,向伊講就好;車輛的油錢、修理費、保養由公司支付;原 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 是依證人羅秋雲所證,原告之薪資雖係以載運量計算,並無 固定薪資,但原告之載運量則端視被告指派之多寡,經指派 後不能拒絕,且須完成,於上班期間亦不得承攬他公司之貨 物運送,足徵雙方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為被告承攬中 鋼貨物運送契約,所登錄之司機之一,不得找人代理,須親 自履行,是原告顯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從而,兩造間既存在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又 屬被告組織體系內之一員,又須親自完成交辦事項,足認兩 造屬僱傭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兩造屬承攬關係等語,尚難採 憑。 ㈡承上,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 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 子/分母)表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 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可參。 ⒉原告主張方建鴻、方建程分別於106 年10月1 日、106 年9 月5 日起擔任被告之貨車司機,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表示 高雄地區之貨運業務將在107 年3 月31日停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羅秋雲亦證述:原告因 被告結束營業,所以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 告顯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可明,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又方建鴻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總領薪 資為247,825 元,方建程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止,總領薪資為424,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 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方建鴻、 方建程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1,304元、70,800元(247,825÷6 、424,800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方建鴻 、方建程之年資分別為6 個月、6 個月又26天,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方建鴻、方建程1/4 、103/360 個月 之資遣費【1/2 ×1/2 、{(6 +26/30 )÷12}×1/2 】 ,現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4 、41/144個月之資遣費,分 別為10,326元、20,158元(41304 ×1/4 、70800 ×41/144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方建鴻、方建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10,326元、20,15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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