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李正元
被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8 第1 項
、第4 項及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2元。
嗣於
民國107 年9 月12 日以書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807 元。
兩造並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言
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99頁正
反面),原告為
上揭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約定由
原告擔任導遊幫被告帶領旅遊團共3 團,被告仍積欠導遊佣
金、出差費及代墊款等費用,被告3 次出團各應給付原告
37,308元、30,950元、32,549元,共100,807 元未為給付。
原告依據兩造之導遊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導
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
7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
僱傭或委任等契約關係存在,係訴
外人劉冠宏、邵建維2 人合夥共同經營接待陸客團來台觀光
事業,因法律規定大陸團客來台需以旅行社名義辦理海關通
關手續,而劉冠宏、邵建維均無旅行社牌照,故約定由劉冠
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即旅遊業界熟知之「靠行」,劉
冠宏「靠行」被告,需自行辦理業務經營、人事管理、財務
收支、會計等事項,不受所靠行旅行社之指揮監督,被告與
劉冠宏以此合作關係約定以八比二之成數分潤,待劉冠宏結
算後分配利潤,然劉冠宏
迄未支付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導遊
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等費用,均應向劉冠宏主張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擔任導遊,陸
續帶領被告名義之旅遊團3 團出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 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反面) ,
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間有無約定帶團之導遊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導遊契約,擔任帶團導遊而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導遊契約關係及由被告給
付
上開費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標示被告旅
行社名義之導遊結帳表、導遊佣金結算表及旅客同意書、
購物商家退佣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8頁) 為
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並稱係因法律對陸
客團來台限制,由劉冠宏以「靠行」方式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陸客團通關,被告與劉冠宏為合作關係,但與原告間無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導遊契約約定
。而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來
臺觀光許可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民
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同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
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並經證人即
旅行業從業人員鍾東家到庭證稱:「帶大陸旅行團要有導
遊證,而且也需要由旅行社來帶團,政府有相關規定符合
一定條件才可以接帶大陸團」、「劉冠宏要接大陸人士來
台的業務必須要有旅行社的牌照,他和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
認識,才靠行在被告公司,之前我與劉冠宏、邵建維喝酒
時也有聽到他們二人的對談,說合作的方式是由他們二人
共同支出資金,靠行在被告公司」、「旅遊業界的『靠行
』是由靠行人員聘僱導遊,所有資料(含住宿飯店、導遊
資料、食衣住行等等)都由靠行人員整理,再交給旅行社
,由旅行社統籌支付所有的錢,旅行社負責代收稅金,但
業務也要支付靠行費及一些費用給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
第100 至102 頁) ,是依上開來臺觀光許可辦法之規定及
證人證述,足認旅行業辦理陸客來台觀光因
法令限制,而
發展出「靠行」即由個人向旅行社借用名義出團之實務作
法,而實際帶團的導遊究係由靠行人員或旅行社聘僱或委
任,仍須就個案情形認定,
尚非逕以旅行團文件上有旅行
社名義即認存有導遊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陳稱:劉冠宏
是被告的部門經理,劉冠宏在被告公司跟我簽約,簽約對
象是被告公司,簽完後劉冠宏就將資料拿走,並交給被告
公司收回去,且簽完後拿到錢就去帶團了等語( 本院卷第
66、102 頁反面) ,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為證,則原告
之簽約對象究為被告公司或劉冠宏個人?又導遊佣金、出
差費及代墊款係如何約定給付?均未見其詳,原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確有導遊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具有導遊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給付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之責任,委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導遊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807 元,即無理由,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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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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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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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24元 │由被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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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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