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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顏石吉 被   告 喜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受雇於被告,104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19,300元,104 年9 月工資17,500元,105 年1 月至12月每月工資20,008元,106 年1 月至12月每月工資20 ,200元,乃合計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756元,又伊任職期間 依法應有21日特別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以1 日 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00元,是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45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6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至106 年承包位於高雄市○○區00 00000000整理勞務工作,而僱用原告、訴外人袁麗 淑、甲○○等3 名清潔工,每日7 時至16時維護戶外清潔工 作,其中11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薪資計算採取時薪制 ,多數高於基本工資,只有多付,沒有少付,原告於任職期 間未反應工資不足或薪資不對。又基本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8 小時為計算基礎,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不到8 小時, 以月薪制計算,伊所給付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只有多付。再者,伊不知悉勞工具有特別休假,於投標報 價時未將之列入費用成本計算,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106 年1 月1 日始為施行,原告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工作 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 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應 徵時表示採取時薪制,看工作幾小時就領多少薪水,但被告 說薪水要統一一致,所以每月薪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則證人甲○○雖證述被告就其係採按時計薪, 但其亦證稱係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其該等證述顯有矛盾而非 可採,再佐以被告就原告之工資,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 ,除104 年9 月因原告請假扣薪1,800 元,嗣於106 年10月 補回900 元,該月領薪為18,400元外,按月發給工資19,3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工資20,008元;自 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工資20,200元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顯非按工作時數 計薪予原告,否則以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原告豈會除請假扣 薪該月份以外,於104 、105 、106 年各該年度內每月工資 金額一致,其係採取月薪制至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7 時起工作至11時,11時至13時30分為 休息時間,再自13時30分工作至15時30分,16時下班,因此 每日工作時間6.5 小時云云。惟證人甲○○固證稱原告之工 作時間與其相同,其每日7 時上班,16時下班,其中11時至 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反面至118 頁) ,然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乙○○則證稱其於被告處工作時, 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原告休息時間比他晚等語,嗣則改 稱其休息時間確實是11時至13時30分,但是其他人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證人即被告業主之員工丙○○ 則證稱被告之勞工中午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證人甲○○就前述關於工資是否 為時薪制之證述內容明顯矛盾,其證述內容若無其他佐證, 應難採信,而其前述關於休息時間之證述又與證人乙○○、 丙○○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自難以其證述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真實,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本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且該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則被告既未依法保存具員工 休息時間之出勤紀錄,並將之提出,應認原告所自承即其每 日工作時間為7 時至11時30分、13時至16時,而11時30分至 13時為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為可採,是被告 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既為7 時至11時30分、13時至16時,則其 工作時間每日為7.5 小時,又無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 定或另有法令規定之情形,是依諸前開規定,其基本工資得 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則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104 年 7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1 月至12月基本工資分別為18,0 68元(計算式:19273 ×7.5/8 =1806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8,758元(計算式:20008 ×7.5/8 =1875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96元(計算式:21009 ×7.5/8 =19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04 年1 月起 至12月止,除104 年9 月工資為18,400元外,各月工資為19 ,300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各月工資為20,008元; 自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各月工資20,200元等節,已如前 述,是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所領工資除104 年9 月外,其餘各該月份並無所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曾請病假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3 頁),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則扣除 該病假1 日工資折半之部分,原告於104 年9 月基本工資應 為18,445元(計算式:20008 ×7.5/8 ×29.5/30 =184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僅發給18,400元,自已低 於基本工資45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實際上班時間為7 時30分以後,而非如 簽到簿所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應備置並保存 原告之出勤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出載有前述情況 之出勤清冊,就其上開抗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 難採信,且原告雖自認偶爾1 次會遲至7 時30分上班,然被 告既僅有在原告請假之104 年9 月有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 之情況,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係於該月有遲到而工作時間短 於7.5 小時的情況,致其給付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金額,其 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5元。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 款(106 年1 月1 日施行)、第39條前段、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自104 年1 月間至106 年12月間任職被告期間 ,具有特別休假21日云云。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間至106 年12月間任職被告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原告既係於104 年1 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其於10 5 年1 月間始任職滿1 年,而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具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6 年1 月間任職滿2 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有特別 休假10日,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具特別休假日數為17日,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勞工具有特別休假,於投標報價時未將 之列入費用成本計算,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10 6 年1 月1 日始為施行,原告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云云。惟被告尚不得以其不知悉法律,而免於其依 法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雖無 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觀諸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雇主就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仍應發給 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進公司前就有向其 提及特別休假,如果其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會以1 日計算 700 元薪資,其在106 年度領到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 云云。惟其在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16 號給付工資事件 審理中係證稱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沒有特休,也沒有不休假 薪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則其前開證述與其在另案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不知有特別休假制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既不知悉有特 別休假制度,其顯未告知原告得以請休特別休假,則原告未 能於其任職期間將所具之17日特別休假日數休畢,自可歸責 於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原告固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均以1 日700 元計算云云 。惟其於105 年度每月工資為20,008元,而於106 年度每月 工資則為20,200元,則其105 、106 年度所具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應分別以其每日工資即667 元(計算式:20008 ÷30=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3 元(計算式:20200 ÷ 30=6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106 年度分別具有7 日、10日之特 別休假,而105 、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以1 日667 元、673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1,669元(計算式:7 ×667 +10×673 =11399 )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1,399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