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文良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到職,
嗣於同年月13日工作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致肩頰骨粉碎性骨折、腦部顱內出血,而須休
養及治療,無法工作及支付醫療費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
經查,
被告公司設立址在「新竹縣○○鄉○○村○○路○○○ 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因顱內出血而須進行開
顱手術清除血塊時,其就診醫院係「東元綜合醫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
院手術同意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
兩造間勞
動契約履行地位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業於
107 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管轄權
抗辯,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12日發函通知原告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
法律依據
乙節,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收受
上開函文,
惟迄今未
具
狀陳明。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