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文良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到職,嗣於同年月13日工作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致肩頰骨粉碎性骨折、腦部顱內出血,而須休 養及治療,無法工作及支付醫療費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經查, 被告公司設立址在「新竹縣○○鄉○○村○○路○○○ 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因顱內出血而須進行開 顱手術清除血塊時,其就診醫院係「東元綜合醫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 院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勞 動契約履行地位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業於 107 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12日發函通知原告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乙節,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未具 狀陳明。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