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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順航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港內加油船船長,於106 年12月應徵時,有告知負責應徵 者伊僅有「操作拖船」之經驗,未有被告公司擬應徵之「操 作加油船」經驗,但負責應徵者表示沒關係,只要提早見習 即可,伊因而於107 年3 月22日至3 月30日提早上船見習, 同年3 月31日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 年,每月 新台幣(下同)62,500元,另加伙食費7,500 元,合計每月 工資70,000元,但台灣中油公司於同年4 月4 日進行艦測, 伊未順利過關,被告公司即於同年4 月9 日,以「不任工 作」為由,將伊解僱,另於後之勞資爭議過程表示,伊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公司誤信而受有損害,依 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可歸 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1.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且船員法第 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 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5.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因告公司係以「不適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且該事由 非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平均薪資3 個 月之資遣費即21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甄姓訴外人共同應徵時,伊公司負責 應徵者即告知需會操作「加油船」,原告不具該技能,卻虛 偽表示有該技能,使伊公司誤訂僱傭契約,後經台灣中油公 司進行艦測,原告未順利過關,伊公司始依船員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 約:1.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 有損害之虞」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並無所據,退步言,原告如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亦以 5,280 元為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應徵時,原告被告知被告公司 需要的是「會操作加油船的人」時,原告有無誠實說明「僅 有操作拖船經驗」,或如被告所辯,原告虛偽表示「有操作 加油船之技能」(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 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 原告確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應徵者:「…可是那個,我是之 前有操作過拖船啦,不知道,拖船跟那個(指加油船)雷不 雷同?」,被告公司負責應徵者則回稱:「應該是差不多, …,我會提早安排你來先見習一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原告確如其所主張,在知悉被 告公司所應徵對象為「會操作加油船的人」時,有告知「僅 有操作拖船經驗」,並無被告公司所辯之「虛偽表示『有操 作加油船之技能」,更何況,就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2 日至3 月30日期間,有提早上船見習之事實,被告公司亦未 加以爭執,益見原告確如其所主張,因僅有操作拖船經驗, 無操作加油船之經驗,因而提早上船見習,而兩造簽訂僱傭 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7 年3 月31日,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簽約時間在見習之後,顯見係認原告見習 後應可擔任本件加油船船長職務,則原告主張在台灣中油公 司艦測其未順利過關後,被告公司係以「不適任工作」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合於經驗法則信為真實 (被告公司聲請調查與原告共同應徵面試之甄姓訴外人,以 證明原告有無虛偽陳述有操作加油船技能部分,因本件事證 已明確,故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事實,合於契 約條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且主張之船員法規定亦 與規定相符,而被告公司既係以「不適任工作」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平 均工資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應認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之 資遣費金額與工資約定情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2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公司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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