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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訴訟代理人 黃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經被告指 派至高雄市○○區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直至106 年 11月6 日離職,與另2 位同事按被告規定及排定之時間執行 勤務,即每日工作12小時,1 人早班、1 人晚班、另1 人休 息,採作4 休2 制,每位管理員需連上2 個早班、2 個晚班 後,才能休息2 日,則伊每月上班20日,每月工時240 小時 ,而雇主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約 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其基本工 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伊每日工作12小時,均有於正常工作 時數外再延長4 小時工時,被告即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是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 106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8,780元、19,047元、19,273元、20,008元、21,0 09元,伊每月可領最低工資應分別為23,928元、24,261元、 24,553元、25,486元、26,751元(計算式:法定基本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240 小時-178小時〉=伊可領最低工資 ),然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10月分別僅給付 伊每月工資2 萬元、21,500元、22,000元、23,500元,伊應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209,449 元。其次,被告自伊 任職之日起,從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伊共 有76日特別休假未休,而100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17,880元 ,伊之每月最低可領工資應為22,764元,且伊於101 至106 年各年度每月工資應分別為23,928元、24,261元、24,553元 、24,553元、25,486元、26,751元,平均每月工資24,614元 ,則每日工資約為820 元,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3 20元。此外,被告自伊任職之日起,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觀諸99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17 ,280元,伊之每月最低可領工資為22,032元,及伊如前所述 100 年至106 年各年度每月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計算,被告於99至106 年各年度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 退休金1,368 元、1,368 元、1,440 元、1,512 元、1,512 元、1,512 元、1,584 元、1,656 元,是被告合計應為伊提 繳退休金140,112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 、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 0,1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乙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丙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丙○○○公司)均在同址辦公,工作人員在業務執行上 互相支援,但為不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不同,98年12月24 日訴外人即當時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壬○○與乙○ ○○公司議價,基於提供24小時保全服務之全責式保全契約 報價較高,而僅提供法律諮詢、代為招募及講習訓練保全人 員之顧問式保全契約要價較為便宜,甲○○○管理委員會乃 與乙○○○公司簽訂顧問式契約,並續約至103 年12月31日 止,自104 年1 月1 日起則改由丙○○○公司與甲○○○管 理委員會簽約,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擔任管理員 之甲○○○管理委員會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又於乙○○○公 司與甲○○○管理委員會簽約之前,原告及其他2 名保全人 員即已在甲○○○擔任保全人員多年,原告並非伊所招募、 派任、雇用之保全人員,而按乙○○○公司、丙○○○公司 與甲○○○管理委員會之契約約定,其等應為原告購買商業 性質團體傷害保險,且甲○○○管理委員會可委由其等代辦 原告之發薪作業,乙○○○公司、丙○○○公司乃因此委由 伊為原告購買團體保險,並轉帳發放原告薪資,是難以伊為 原告投保商業團體保險及轉帳發放原告薪資等節認定伊與原 告間存有勞動契約,再參諸甲○○○管理委員會每年均為原 告申報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均記載扣 繳單位、扣繳義務人為甲○○○管理委員會,足見伊非原告 之雇主,原告乃受雇於甲○○○管理委員會,此由原告曾與 甲○○○管理委員會簽訂僱用契約書,亦足認定,是原告並 非伊雇用之勞工。此外,原告於99年1 月1 日時已逾65歲,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不得擔任保全員,伊斷 然不可能違法雇用被告,縱使違法雇用,顯然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且按原告與甲○○○管理委員會所簽訂 之僱用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勞退提撥金、休假 日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給付權利,自 不得再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管理委員會前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1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2 日與乙○○○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合約 期間分別為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又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與丙○○○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合約期限分別為10 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甲○○○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1 日前乃係與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簽訂契約,而原告於該時即已在 甲○○○擔任管理員,甲○○○改與乙○○○公司簽約後, 原告仍繼續在甲○○○擔任管理員直至106 年11月6 日離職 。 ㈢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2 萬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 21,5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 為22,0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 工資為23,500元。 ㈣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㈤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 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 契約,自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給與 其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薪資均由被告發給,且由被告為其投保商業團 體保險,並發給工作證、公司保全標章,而於派駐之初復以 公告方式告知甲○○○將派駐原告等3 名服務人員,足見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存有勞動契 約云云,並舉被保險人名冊、存摺影本、進駐公告、公告、 工作證及隆盛保全標章為證。惟: ⒈甲○○○管理委員會前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1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2 日與乙○○○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合約 期間分別為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又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與丙○○○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合約期限分別為10 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前述契約 第2 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為行政事務管理顧問事項及服務人 員之甄選、派任、督導、考核、訓練,而第4 條第4 款、第 6 款約定現場工作人員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件者,委由乙○○ ○公司、丙○○○公司辦理職災保險或意外保險,工作人員 之薪資、服裝、保險等費用委由乙○○○公司、丙○○○公 司處理,並在大廈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備註欄載明:服務人 員薪資由甲○○○管理委員會於每月10日逕發個人,亦可委 由乙○○○公司、丙○○○公司代辦發薪作業,有前述服務 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則 按乙○○○公司、丙○○○公司與甲○○○管理委員會所簽 訂之契約以觀,其等乃有依約為甲○○○甄選、派任、督導 、考核、訓練服務人員之責,且需為無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辦 理職災保險或意外保險,並需為服務人員提供服裝,復於甲 ○○○管理委員會委託時,代辦發薪作業,又參以被告與乙 ○○○公司、丙○○○公司為同址辦公、名稱相類之公司, 有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前述服務契約書、委 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情其等在業務上應有一定往來,被告又未曾以自己 名義與甲○○○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其應確有可能因乙○ ○○公司、丙○○○公司與甲○○○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 而辦理其等受託自甲○○○管理委員會之服務人員發薪、服 裝及保險事宜,此即難以原告薪資均由被告發給,且由被告 為其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並發給工作證、公司保全標章等節 ,即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⒉至原告所舉進駐公告記載被告將於99年1 月1 日起進駐社區 為全體住戶服務,並於其下列明服務人員之職稱、姓名及照 片,而公告則記載被告原派駐甲○○○管理員即原告因個人 因素離職等語,固有該進駐公告(見本院卷第12頁)、公告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憑,惟被告否認此為其所製作之 公告,而甲○○○管理委員會雖函覆本院前述公告均為被告 交由管理室用大樓公告章後張貼,且原告為被告直接派任於 甲○○○之保全人員,此有該委員會107 年4 月20日統領法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即 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 述公告為被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然甲 ○○○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前述公告為己○○提供予原告等 語(第201 頁反面),此與證人即甲○○○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印象有提供前述公告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相左,其等前述證述內容自 難採信,而甲○○○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證人即丁○公司副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管理委員會精確來說係曾與辛000000000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簽約,該契約屬於顧問式合約,就是 純粹作行政文書,並不用派職員到大樓,因為派駐人員價格 太貴,後來其公司主管離職,自行開設隆盛公司,甲○○○ 亦由該公司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即 甲○○○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壬○○則證述甲○○○戶數 不多,所以管理費不太足以支應管理保全公司,原先是與癸 ○○○簽約,但因錢太少,癸○○○做不下去,就換了丁○ 公司,丁○公司提供大樓一個方式,就是大樓自己聘請保全 人員,而丁○公司協助聘請、訓練,其後因丁○公司不是很 正常,後面才有隆盛公司,而隆盛公司為丁○公司員工出來 經營,瞭解大樓狀況,後續也是沿用該方式,又原告也是經 由伊面試而聘用,更換為隆盛公司時,原有管理員經其與隆 盛公司溝通,表示其全部要留用,而其自己是跟所有管理員 說全部都跟丁○公司一樣,管理員工作內容有時候會依管理 委員會作調整,保全公司主管會跟管理委員會溝通,工作內 容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194 頁),而以 證人庚○○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壬○○乃為甲 ○○○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其對於甲○○○管理委員會 與丁○公司、乙○○○公司簽約過程知悉甚詳,且證人庚○ ○、壬○○所述大致相符,再佐以如前所述甲○○○管理委 員會與乙○○○公司、丙○○○公司所簽訂契約第2 條約定 委託管理事項僅為行政事務管理顧問事項及服務人員之甄選 、派任、督導、考核、訓練,而未有約定乙○○○公司、丙 ○○○公司需派駐自己之保全員,而原告自承其於甲○○○ 管理委員會與乙○○○公司簽約前即已在甲○○○擔任管理 員,甲○○○管理委員會更改為與乙○○○公司簽約後,係 壬○○叫其照原本工作做,被告並無派人向其表示要不要留 任及工作條件,隆盛來的王經理什麼都沒有說,只是說繼續 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若非其係甲○○○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被告或乙○○○公司、丙○○○公司理 應會與其討論是否留用或工作條件,復參以甲○○○管理委 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戊○○乃有與原告簽訂僱用契約書,上載 「茲甲方(即甲○○○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甲○○○管理服務工作委由乙方負責」等語,第2 條則 為職稱,選項則有組長及管理員選項,此有該等僱用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該契約書雖為丙○○○公 司經理王淑卿提供而要求簽訂,然衡情戊○○經甲○○○選 為主任委員,應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該等僱用契約書 於戊○○簽名之際仍未經原告等管理員簽名,按其上原印刷 文字,戊○○應得知悉係屬甲○○○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員間 之僱用契約書面,若非大樓管理員實本為甲○○○管理委員 會所聘用,其應不致於同意在該僱用契約上簽名,況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亦係以甲○○○管理委員會為扣繳單位,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3、75、77、79、 81頁),是足認原告應係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員工 ,而非被告所僱用。 ㈢原告復主張伊並不知悉甲○○○管理委員會與乙○○○公司 、丙○○○公司間之契約,而由管理員之上班時間、調動或 是給付薪資、職權訓練均為被告所為,足見被告確實為原告 之雇主云云。惟如前述,甲○○○管理委員會乃先後將服務 人員之督導、考核、訓練委由乙○○○公司、丙○○○公司 為之,此即難以該等公司或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被告管理甲○ ○○管理員即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又原告乃早於甲○○ ○管理委員會與乙○○○公司、隆盛保全公司簽約之前,即 經時任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壬○○面試而任用,在 甲○○○擔任管理員,嗣甲○○○管理委員會改與乙○○○ 公司、隆盛保全公司簽約後,亦由甲○○○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表明留任,而原告之薪資固由被告匯入,然每年申報所 得稅時扣繳義務人均列甲○○○管理委員會,則原告雖不知 悉甲○○○管理委員會與物業或管理維護公司之契約內容, 且經由甲○○○管理委員會委由乙○○○公司、丙○○○公 司督導、考核、訓練等,仍難認其確不知悉甲○○○管理委 員會為其雇主,況本即難以原告個人之誤認,即認兩造間就 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給與其報酬等達成合意,而成立 僱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舉勞動部關於大廈管理委員釋疑第5 點為證,而 主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云云。惟勞動部網頁乃係表示:「管 委會如係將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委任保全公司、管理維護或物 業公司辦理,其所派駐之人員係受僱於保全、管理維護或物 業公司,早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雇主責任 」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 ,然如前述,原告既非被告派駐於甲○○○之管理員,而為 甲○○○管理委員會所聘用,自與勞動部前述網頁所指情況 不同,而難以之認定原告係為被告所僱用,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具有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769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提繳140,1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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