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善修
訴訟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士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基本底薪加
計當月銷售業績之績效獎金。
惟被告於105 年間片面將每月
績效獎金分成2 次發放,於收款當月先給付50%,餘款則延
至客戶交付之遠期支票兌現後始發放,至107 年5 月底止,
被告公司未發放之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23,050 元。
又原告於107 年6 月取得之銷售業績金額為692,985 元,依
被告公司訂定之業績級距比例10%計算,原告於107 年6 月
可領得績效獎金69,298元,然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被告公司
共積欠原告績效獎金192,348 元(計算式:123,050+69,298
=192,348),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
期間,原告從未請休特別休假,
依105 年12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及105 年12月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被
告應給付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補
償工資依序為13,377元、22,632元及31,360元,合計67,368
元。另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約5 、6 萬元,惟被告未
依法替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短少76,509元,被告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補提撥76
,50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為此,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16 元,
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補提撥76,509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之敘薪方式,除按月給付底薪外,並依該
月之銷售業績總額比例計算其績效獎金。而依被告公司薪資
獎勵辦法之規定,績效獎金發放方式取決於客戶係採現金付
款或遠期票據付款有所不同,凡該月收取之銷售業績總額中
,客戶係以現金或當月兌領之票據付款者,該部分之績效獎
金直接於該月發放;若客戶係以遠期票據付款者,績效獎金
再區分為收受票據月份發放之收款獎金,及各遠期票據兌領
月份發放之服務獎金,倘遇業務代表離職或區域調動,致收
受遠期票據之業務代表與其後實際替客戶服務之業務代表不
同時,服務獎金則歸由遠期票據兌現時負責服務之業務代表
領取,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受其
拘束。而因原告已於10
7 年6 月8 日離職,原告
所稱截至107 年5 月底止未發放之
績效獎金123,050 元均屬遠期票據之服務獎金,且皆於原告
離職後方得兌領,故
非原告可領取之績效獎金。另原告於10
7 年6 月之銷售業績總額692,985 元中,現金與即期票據收
款共24,785元,所生績效獎金為2,479 元;遠期票據收款共
668,200 元,所生收款獎金為36,320元,兌現時之服務獎金
為36,320元,因原告非後續提供服務之人,無從領取服務獎
金,故原告得領取之107 年6 月績效獎金應為38,799元(即
2,479 元+ 36,320元),被告願給付之。
㈡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3條第2 項已明定「特別休假應事先
排定,並報請直屬主管同意。員工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
前休完,如非因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而未於年度終結年休完
者,公司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並於99年7
月27日經
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
11月止均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被告非有
可歸責事由,原
告請求104 年及105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法無據。另
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明定雇主應
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給付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度
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數額為20,090元,然被告已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11,573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517
元。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其工資包含底薪與績
效獎金,不含依單據實報實銷之旅費及郵資,被告僅依原告
之底薪所屬級距25,200元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固有短少
,然短少之金額僅為41,179元,非原告主張之76,509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㈡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方式共二種,其一係單筆交易,由
客戶直接訂購所需藥品之品項與數量,由被告公司出貨予客
戶後,再由客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價款,此際雙方之交
易於
收訖價款時即告完成,並無另簽立書面。其二則是由被
告公司與客戶約定其欲訂購之總金額,由被告公司於該金額
範圍陸續出貨予客戶,此際雙方會簽立「優良客戶會員合約
卡」,由客戶同時開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公司為回
饋客戶,均會約定客戶得享有一定金額之贈品,此時雙方僅
先就客戶訂購之總金額、可得贈品之金額、購買期間及遠期
支票開立之張數與兌現時點等事達成
合意,並記載於「優良
客戶會員合約卡」,客戶實際欲訂購之藥品品項、數量、價
格、出貨時點等則尚未決定。多數客戶係選擇開立遠期支票
支付貨款。
㈢原告取得之銷售業績金額累計至107 年5 月止,被告公司未
發放之遠期票據服務獎金數額為123,050 元。
㈣原告於107 年6 月之銷售業績金額為692,985 元,可依10%
比例計算其獎金,被告尚未給付現金與即期票收款之績效獎
金2,479 元,及遠期票據收款獎金36,320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4 年、105 年及106 年度之特休假日數依序為7 日
、7 日、14日。
㈥原告自104 年起至離職日止,均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特別休假
之申請。
㈦被告公司自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僅依原告之底薪
數額所屬級距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
㈧若原告之工資僅為底薪加計績效獎金,被告應替原告補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41,179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積欠原告之績效獎金數額為何?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至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被告應替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績效獎金數額為何?
1.被告公司就其所屬業務代表之薪資核發及計算方式,訂有業
務部OTC 組薪資獎勵辦法(下稱
系爭獎勵辦法),其中關於
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於106 年7 月1 日前原規定:「1.按
當月實際收款業績依各區標準計算績效獎金。2.當月收款獎
金屬於一般帳及即期票部分全數領取。3.當月收款獎金屬於
合約預切票部分先發放獎金之2 分之1 ,剩下2 分之1 待當
月所收回之所有預切支票之最後1 張兌現後再發放。」,
嗣
於106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1.按當月實際收款業績依各
區標準計算績效獎金。2.當月收款獎金屬於一般帳及即期票
收款者部分當月全數核發。3.當月績效獎金屬於合約預切票
部分收款者,當月先發放50%之收款獎金,另外50%服務獎
金待當月所收之所有預切支票之最後1 張兌現後再予發放。
4.業務人員及主管,若因任何因素離職,所謂合約服務獎金
即於離職月後取消收回,轉由接區業務或主管領取該獎金,
並繼續完成該合約客戶的後續服務工作」,且均經原告在系
爭獎勵辦法同意人欄上簽名等節,有106 年2 月1 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系爭獎勵辦法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81
、41頁)。足認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7 月1 日修正系爭獎勵
辦法,規定業務代表在收取客戶遠期票據當月僅得領取50%
之收款獎金,僅餘50%之服務獎金則於遠期票據兌現當月,
由實際負責服務之業務代表收取,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而成
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受系爭獎勵辦法規定之
拘束。
2.原告取得之銷售業績金額累計至107 年5 月止,被告公司未
發放之遠期票據服務獎金數額為123,05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被告
抗辯:該筆123,050 元之服務獎金
乃因
107 年5 月之遠期票據所生服務獎金,且於原告離職後始可
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未予爭執,亦堪採信。
是該筆107 年5 月發生之123,050 元服務獎金,自應
適用00
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系爭獎勵辦法定其核發之對象。而原告
離職時,原告所收取之107 年5 月遠期票據既未兌現,依系
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該筆123,050 元服務獎金應由接替原告
替客戶服務之業務代表收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7 年
5 月止之服務獎金123,050 元,為無理由。
3.另關於原告可領取之107 年6 月績效獎金數額,原告於107
年6 月之銷售業績總額為692,985 元,可依10%比例計算其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現金與即期票收款業績之績效獎金2,47
9 元,及遠期票據之收款獎金36,32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
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月之現金績效獎金及遠期票據收款獎金,合計38,799元
,應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6 月取得之銷售業
績中,遠期票據之服務獎金為36,320元,但原告離職時遠期
票據尚未兌現一情,原告亦未爭執,
堪認屬實。是依系爭獎
勵辦法之規定,107 年6 月遠期票據之服務獎金36,320元,
應歸由接替原告服務客戶之業務人員領取,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 年6 月之遠期票據服務獎金36,320元,則無理由。
4.原告固主張: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該獎金係因員工工作所得
對價,倘員工可達被告訂定目標,
獎金即依計算標準
予以發放,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係屬工資範疇,被告依法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不可以任何理
由拖延給付,系爭獎勵辦法將遠期票據之50%服務獎金延至
遠期支票最後1 張兌現後再為發放,已違反
法令強行規定應
屬無效
云云。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僅係闡明因勞務給付所獲得之
對價係屬工資,但未規定屬於工資性質之獎金須按月給付,
是原告主張系爭獎勵辦法關於發放遠期票據50%服務獎金時
點之規定,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
資遣,致無法提供簽約客
戶後續服務,原告未提供勞務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故意資遣
原告使原告無法提供後續服務,致原告領取其餘50%服務獎
金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發放服
務獎金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應
將尚未發放之50%服務獎金補發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4
頁)。惟被告公司可藉由給付
資遣費解雇原告,必以符合勞
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事由為其前提要件,是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規定解雇原告,係合法行使勞基法賦予雇主之權利,
難
謂係不正當行為,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此
部分主張
難認有憑,亦無可取。
6.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數額為38,799元,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至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
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與10
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同條增加第2 項「特別休假
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 項「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及第4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
顯有不
同。可知於勞基法於10512 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
行前,特休假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須係因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畢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
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要旨
參照),且特別休假需由勞工主動向雇主申請,雇主非當然
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特別休假工資
之義務。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另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
2.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係採歷年制,原告自
102 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104 年度、105 年
度之特休假日數均為7 日且皆未請休乙節(見本院卷第19 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
新實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
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38條
雖已增訂前述第4 項、第6 項規定,並於106 年1 月1 日起
施行,然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原告於104 年、105
年度之特休假縱未休畢,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勞基法
第38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限於
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致原告未能休畢時始得請求給付工資。
⑵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從未告知休假之權利,致未休畢
特別休假云云。惟勞基法第38條於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雇主非當然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
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且
參諸原告之103 年至10
7 年度請假卡,右上方均有記載當年度原告之特休假日數(
見本院卷第86-91 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而不知有
特別休假云云,
尚非可採。此外,被告辯稱工作規則第33條
第2 項已規定:「特別休假應事先排定,並報請直屬主管同
意。員工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如非因可歸責於
公司之事由而未於年度終結年休完者,公司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薪資」,原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足認被告
公司確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且已明定於工作規則中。據此,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告知有特別休假始未請休,被告公
司具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並無不能休假之情形
,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104 年、105 年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3,377元、22,632元,為無理由。
3.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
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106 年6 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
4.則查:
⑴原告於106 年度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均未請休,為兩造所
不爭。因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係採歷年制,106 年年度終結
日為106 年12月31日,故依前引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1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之每日工資,
給付原告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參諸原告之106 年
12月薪資明細及差旅獎金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06 年12月領
取底薪24,800元、績效津貼33,280元、旅費8,459 元、郵電
費184 元及進項稅額(即旅費及郵電費發票之
營業稅)661
元(見本院卷第48、55頁)。而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業務
代表之日當費(即旅費)每日以400 元為上限,且需提出單
據核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不爭執需提出加油發票
等單據始可請領旅費(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領取之旅費數額每月不一,最少為
5,894 元(107 年2 月),最多則達18,442元(103 年11月
),有原告之差旅獎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55 頁)
,足認登載在差旅獎金明細表中之旅費,係依原告提出之交
通票或加油發費等單據計算後給付,屬實報實銷之差旅費補
貼款,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款所定非屬工資之差
旅費。被告抗辯旅費非屬工資,應屬有理。另郵電費亦非工
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 頁)。故原告之每
月工資應為底薪加計績效獎金之總額,是原告之106 年12月
工資數額為58,080元(即24,800+33,280 =58,080),每日
工資為1,936 元(即58,080÷30=1,936 )。基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數額為27,104元
(即1,936 ×14=27,104),
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於107 年2 月5 日另給付原告24,800元,其
中包含年終獎金13,227元及未休假獎金11,573元,故被告已
給付原告11,573元作為原告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
,應扣除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
薪資除每月固定發放之金額外,另於農曆年前再發放1 個月
底薪之年終獎金,自104 年起每年年初,被告除給付原有薪
資外,均額外給付1 個月底薪24,800元給原告,故被告於10
7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之24,800元亦係年終獎金,不含特休
假未休之補償工資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其開設在訴外人合作
金庫銀行左營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每年之
年終獎金為1 個月底薪之約定,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
前
揭薪資及差旅獎金明細表與系爭帳戶歷年交易明細顯示,被
告均於每月月初匯入底薪,並於每月月中匯入差旅獎金,但
除每月之底薪及差旅獎金外,原告另於104 年2 月5 日、10
5 年1 月30日、106 年1 月24日,額外以薪資名義各匯入24
,8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堪信此三筆匯款應係年終獎金無
疑。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年終獎金數額為1 個月底薪24,800
元,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4,800元亦為年
終獎金,尚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107 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
件寄發106 年獎金明細表予原告,並於明細表上記載24,800
元包含年終獎金13,227元及未休假獎金11,573元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106 年度獎金明細表及發送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6、114 頁),然該明細表上僅記載含「未休假獎
金11,573元」,未見說明「未休假獎金」之定義,無從依其
文義逕認即為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故被告辯稱
其已給付原告106 年度之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1,573元云云
,尚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之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27
,1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應替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及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有為原告按其每月工資
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核實提撥退
休金之義務,至為明
灼。
2.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僅依原告之底薪所屬級距,
替原告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底薪加
計績效獎金之總額,被告應替原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為41,179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每月
工資應為底薪加計績效獎金之總和,旅費及郵電費非屬原告
之工資乙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替原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41,179
元,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3元(即38,799元+27,104 元=
65,903),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提繳41,1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
諭知被告替原告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