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孝輝 被   告 益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進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5 年6 月30日退休,被告只以工作年資滿1 年給予特別休假3 日、滿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最多給予1 年15 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予伊依勞動基準法應有之特別休假日 數,共積欠特別休假152 日未休,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計算,共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2,000 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0年12月11日到職,105 年6 月30日離職 ,共計24年6 個月又19日,未達25年,所以不能計算退休。 又伊於勞動基準法在87年3 月1 日實施前,係以每10年給予 10萬元之獎金,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伊按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員工若不申請休假,是自己放棄休假 ,伊不用另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次,原告於105 年 度時每日工資雖為1,110 元,但此係因自原告任職起,伊按 原告工作表現及工作積極度而逐年度調整其薪資所致,原 告初任職時日薪是比較低的,應不可均以每日1,000 元計算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外,原告之工資債權,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伊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經查: ⒈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該工資性質上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諸上開規 定自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則原告10 1 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顯已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無理由,至原告 102 年度至其離職即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 則尚未逾5 年,自仍未罹於時效,原告應仍得請求給付,是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是指其知 悉該權利仍不行使,才會消滅,但其是退休後經過大樓管理 員告知才知道權益受損,因此不滿5 年云云依民法第12 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消滅時 效尚非自原告知悉權益受損時開始起算,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無據。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106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已按該法規定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日數云云,惟原告自80年12月1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至105 年6 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 頁),又被告前自承其特別休假制度為工作滿1 年給予特別 休假3 日,滿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最多1 年給 予特別休假1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此與被告之負 責人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 26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假單(見本院卷㈠第34 至35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4 月18日休假時 ,均記載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而原告於104 年12月、 105 年4 月時工作年資已滿23年、24年,如依當時勞動基準 法第38條之規定,其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8日、29日,而非15 日,足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確實為工作滿1 年 給予特別休假3 日,滿第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 最多1 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自己不請休特別休假,而放棄休假,伊不用 另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已工作年滿21年,則其於102 至105 年度應分別具有26日、27日、28日、29日特別休假,然依諸 前述,被告僅分別給予原告各15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自無 法於15日以外請休特別休假,此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應 得就102 至105 年度被告未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即11日、12 日、13日、14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 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得薪資9,300 元、伙食津 貼6,000 元、特支費7,800 元、外務津貼10,200元,而全勤 獎金則固定領取1,500 元,但少數月份為1,400 元,又若該 月有31日則會再補給1 日薪資,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則原告每日工資顯然高於1,00 0 元,其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 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 萬元(計算式 :〈11+12+13+14〉×1000=50000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