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孝輝
被 告 益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進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5
年6 月30日退休,被告只以工作年資滿1 年給予特別休假3
日、滿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最多給予1 年15
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予伊依勞動基準法應有之特別休假日
數,共積欠特別休假152 日未休,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計算,共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2,000 元
,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0年12月11日到職,105 年6 月30日離職
,共計24年6 個月又19日,未達25年,所以不能計算退休。
又伊於勞動基準法在87年3 月1 日實施前,係以每10年給予
10萬元之獎金,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伊按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員工若不申請休假,是自己放棄休假
,伊不用另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次,原告於105 年
度時每日工資雖為1,110 元,但此係因自原告任職起,伊按
原告工作表現及工作積極度而逐年
適度調整其薪資所致,原
告初任職時日薪是比較低的,應不可均以每日1,000 元計算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外,原告之工資
債權,依
民法第
126 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伊應得為時效
抗辯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
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經查:
⒈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該工資性質上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諸
上開規
定自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提
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則原告10
1 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顯已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非無理由,至原告
102 年度至其離職即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
則尚未逾5 年,自仍未
罹於時效,原告應仍得請求給付,是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是指其知
悉該權利仍不行使,才會消滅,但其是退休後經過大樓管理
員告知才知道權益受損,因此不滿5 年
云云。
惟依民法第12
8 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消滅時
效
尚非自原告
知悉權益受損時開始起算,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
無據。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106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已按該法規定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日數云云,惟原告自80年12月1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至105 年6 月30日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
頁),又被告前
自承其特別休假制度為工作滿1 年給予特別
休假3 日,滿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最多1 年給
予特別休假1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此與被告之負
責人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
26頁),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假單(見本院卷㈠第34
至35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4 月18日休假時
,均記載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而原告於104 年12月、
105 年4 月時工作年資已滿23年、24年,如依當時勞動基準
法第38條之規定,其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8日、29日,
而非15
日,足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確實為工作滿1 年
給予特別休假3 日,滿第2 年給予特別休假4 日,以此類推
最多1 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
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自己不請休特別休假,而放棄休假,伊不用
另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已工作年滿21年,則其於102 至105
年度應分別具有26日、27日、28日、29日特別休假,然依諸
前述,被告僅分別給予原告各15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自無
法於15日以外請休特別休假,此自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應
得就102 至105 年度被告未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即11日、12
日、13日、14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
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得薪資9,300 元、伙食津
貼6,000 元、特支費7,800 元、外務津貼10,200元,而全勤
獎金則固定領取1,500 元,但少數月份為1,400 元,又若該
月有31日則會再補給1 日薪資,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則原告每日工資顯然高於1,00
0 元,其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
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 萬元(計算式
:〈11+12+13+14〉×1000=50000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