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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清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3,6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見院卷第3 頁)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前開聲 明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61,4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院卷第33頁、第56頁),原告所為應屬聲明 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大樓管理保全人 員工作,經被告派駐於高雄市前金區「蒙娜麗莎大樓」,並 擔任該大樓車道管理員乙職,約定月薪為23,300元(含基本 底薪19,000元、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蒙娜麗莎大樓補貼 款2,800 元),嗣因原告與派駐蒙娜麗莎大樓住戶因故發生 爭執而於106 年10月8 日離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請求被告應提撥合計61,453元(金額如附表原告 主張應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語,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撥61,45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補貼每月1,500 元之勞退津貼予原告,依 承攬工作須知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無須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105 年6 月 1 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蒙娜麗莎大 樓保全人員,有承攬工作須知規則、新進人員履歷表、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6頁至第55頁)。 ㈡兩造簽立之承攬工作須知規則客觀上記載原告受僱期間之月 薪為19,000元,有承攬工作須知規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 頁)。 ㈢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均有領取被告給付之「保險勞退津貼」 1,500 元,及蒙娜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之「薪資補貼款 」2,800 元,有薪資單、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8 頁至第55頁)。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受僱期間每月領取之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薪資補貼 款2,800 元,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實際薪資金額 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1,453元至其個人專戶,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僱期間每月領取之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下稱系爭 津貼)、薪資補貼款2,800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是否為 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為何?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依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每 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基本底薪19000 」、「保險勞退津 貼1500」(見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顯見原告每月領 取前引薪資表所列系爭津貼性質上屬經常性給與,依揭說明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不得事後將系爭津貼解釋為屬 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基此,兩造約定合意每月薪資應 為19,000元、系爭津貼1,500 元,合計20,500元,應以認 定。 3.原告雖另主張其任職期間另領取蒙娜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給 付之系爭補貼款亦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 補貼款發放之原因係因被告、蒙娜麗莎大樓間管理契約費用 無法調漲,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付被告派駐該大樓保全 人員系爭補貼款等語(見院卷第60頁),又原告亦自陳蒙娜 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放系爭補貼款之對象為被告派駐在該 大樓之人員,除保全人員外,尚有清潔人員領1,000 元,晚 班領2,000 元,其他棟大樓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院卷第60 頁),基上,系爭補貼款係蒙娜麗莎大樓發放,而非被告給 付予原告,若原告改派駐其他大樓即無從領取該補貼款,顯 然系爭補貼款之性質應非屬兩造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原告前 揭主張要屬無據。 4.綜上小結,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應為基本底薪19,000元 、系爭津貼1500元,合計20,5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1,453元至其個人專戶,是否 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按雇主應每月為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其每月工資為20,500元乙節,業已 說明如前,自應據此作為雇主即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保金數額 之計算基礎,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原告所領工資係在表列第17級範圍 內(見院卷第8 頁),則被告自應按第17級21,009元之6%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以被告應提撥之金額合計57,565元(計算 式詳附表本院認定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57,565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57565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原告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應提│本院認定之│本院認定應提│ │ │工資(月薪)│撥之勞工退休│工資(月薪)│撥之勞工退休│ │ │ │金 │ │金 │ ├────────┼─────┼──────┼─────┼──────┤ │102 年6 月1 日起│20,500元 │30,253元 │20,500元 │30,253元 │ │至104年5月31日 │ │ │ │(備註1) │ ├────────┼─────┼──────┼─────┼──────┤ │104 年6 月1 日起│23,300元 │7,632元 │20,500 元 │6,681元 │ │至104年11月9日止│ │ │ │(備註2) │ ├────────┼─────┼──────┼─────┼──────┤ │105 年6 月1 日起│23,300元 │23,568元 │20,500元 │20,631元 │ │至106年10月11日 │ │ │ │(備註3) │ ├────────┼─────┼──────┼─────┼──────┤ │合計 │ │61,453元 │ │57,565元 │ ├────────┴─────┴──────┴─────┴──────┤ │計算式:應提繳之工資×6%×任職期間 │ │備註1:21009×6%×24=30253 │ │備註2 :21009 ×6%×(5+9/30)=6680.862 ≒6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 │備註3 :21009 ×6%×(16+11/30)=20630.838≒206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