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清彬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3,6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見院卷第3 頁) ,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前開聲
明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61,4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院卷第33頁、第56頁),原告所為應屬聲明
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大樓管理保全人
員工作,經被告派駐於高雄市前金區「蒙娜麗莎大樓」,並
擔任該大樓車道管理員乙職,約定月薪為23,300元(含基本
底薪19,000元、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蒙娜麗莎大樓補貼
款2,800 元),嗣因原告與派駐蒙娜麗莎大樓住戶因故發生
爭執而於106 年10月8 日離職,
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請求被告應提撥合計61,453元(金額如附表原告
主張應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語,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提撥61,45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補貼每月1,500 元之勞退津貼予原告,依
承攬工作須知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無須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105 年6 月
1 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蒙娜麗莎大
樓保全人員,有承攬工作須知規則、新進人員履歷表、薪資
單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36頁至第55頁)。
㈡兩造簽立之承攬工作須知規則客觀上記載原告受僱
期間之月
薪為19,000元,有承攬工作須知規則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
頁)。
㈢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均有領取被告給付之「保險勞退津貼」
1,500 元,及蒙娜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之「薪資補貼款
」2,800 元,有薪資單、付款簽收簿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38
頁至第55頁)。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受僱期間每月領取之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薪資補貼
款2,800 元,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實際薪資金額
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1,453元至其個人專戶,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僱期間每月領取之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下稱
系爭
津貼)、薪資補貼款2,800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是否為
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為何?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依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每
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基本底薪19000 」、「保險勞退津
貼1500」(見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顯見原告每月領
取前引薪資表所列系爭津貼性質上屬經常性給與,依揭說明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不得事後將系爭津貼解釋為
非屬
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基此,兩造約定
合意每月薪資應
為19,000元、系爭津貼1,500 元,合計20,500元,應
堪以認
定。
3.原告雖另主張其任職期間另領取蒙娜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給
付之系爭補貼款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
補貼款發放之原因係因被告、蒙娜麗莎大樓間管理契約費用
無法調漲,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付被告派駐該大樓保全
人員系爭補貼款等語(見院卷第60頁),又原告亦自陳蒙娜
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放系爭補貼款之對象為被告派駐在該
大樓之人員,除保全人員外,尚有清潔人員領1,000 元,晚
班領2,000 元,其他棟大樓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院卷第60
頁),基上,系爭補貼款係蒙娜麗莎大樓發放,
而非被告給
付予原告,若原告改派駐其他大樓即無從領取該補貼款,顯
然系爭補貼款之性質應非屬兩造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原告
前
揭主張
要屬無據。
4.綜上小結,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應為基本底薪19,000元
、系爭津貼1500元,合計20,5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1,453元至其個人專戶,是否
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按雇主應每月為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其每月工資為20,500元乙節,業已
說明如前,自應據此作為雇主即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保金數額
之計算基礎,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原告所領工資係在表列第17級範圍
內(見院卷第8 頁),則被告自應按第17級21,009元之6%提
繳勞工退休金,
是以被告應提撥之金額合計57,565元(計算
式詳附表本院認定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57,565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57565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原告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應提│本院認定之│本院認定應提│
│ │工資(月薪)│撥之勞工退休│工資(月薪)│撥之勞工退休│
│ │ │金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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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1 日起│20,500元 │30,253元 │20,500元 │30,253元 │
│至104年5月31日 │ │ │ │(備註1) │
├────────┼─────┼──────┼─────┼──────┤
│104 年6 月1 日起│23,300元 │7,632元 │20,500 元 │6,681元 │
│至104年11月9日止│ │ │ │(備註2) │
├────────┼─────┼──────┼─────┼──────┤
│105 年6 月1 日起│23,300元 │23,568元 │20,500元 │20,631元 │
│至106年10月11日 │ │ │ │(備註3) │
├────────┼─────┼──────┼─────┼──────┤
│合計 │ │61,453元 │ │57,565元 │
├────────┴─────┴──────┴─────┴──────┤
│計算式:應提繳之工資×6%×任職期間 │
│備註1:21009×6%×24=30253 │
│備註2 :21009 ×6%×(5+9/30)=6680.862 ≒6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
│備註3 :21009 ×6%×(16+11/30)=20630.838≒206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