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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何鳳娥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 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即在被告飯店中擔 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為當年度之法定基本薪資,107 年1 月 起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21,009元。於105 年12月10日 上午8 時許,原告因工作時欲從1 樓前往2 樓上廁所時,因 遭同事訴外人蕭○之撞擊,導致被飯店內年久失修的防火 門夾傷右手,受有右腕壓傷並有右腕橈骨骨折及左腕伸肌腱 斷裂之職業傷害,期間無法工作,並領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後於106 年10月1 日復職。然於10 7 年1 月24日時,被告人資主管向原告表示,原告105 年12 月10日之傷害係因和同事爭執所致,屬職業傷害,並有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並告知原告明日起不用再來上 班,隨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轉出。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決定,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2 月5 日 調解會議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惟被告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惟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被告自107 年1 月24日起拒絕接受原告給付之勞務,為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可請求報酬,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 108 年4 月3 日原告屆齡退休止,每月請領薪資21,009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9 月23日因私自攜帶公司餐料外出 ,而與公司人員發生口角,嚴重違反工作守則,被告管理人 員當時就簽立警告單給原告,原告也承諾不會再犯,故原告 應知道和公司員工爭執屬於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的情況 ,仍於105 年12月10日與同事發生爭執並受傷,故被告於 107 年1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4 款中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實屬有據。此外,原告應於10 6年6 月15日即可恢 復工作,但被告遲至106 年10月1 日才回到工作崗位,並未 提供任何勞務及提出任何休假,自逾法定之曠職日數,被告 自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另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中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 ,假設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惟原告自107 年1 月24日之後,均未向被告請求復職,或請求被告受領勞 務,除以新興郵局1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107 年1 月 24日後請特休假14日,未再向被告請假,今連續曠職亦超 過三日,被告自可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即受僱被告飯店中擔任洗碗 工,並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發生系爭事件,被 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 兩造不爭執。被告雖主張於107 年1 月24日,因系爭事件 違反工作規則,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 原告身體早已康復,卻遲至106 年10月1 日始上班,逾法 定之曠職日數,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審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雇 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系爭事件縱認 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然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 相距原告解雇日期107 年1 月24日已長達1 年逾;且即便 原告106 年10月1 日開始上班前,確有違法曠職之情形, 但距離原告解雇日期107 年1 月24日亦已3 個多月,均顯 逾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30日之期間,故被告自不 得再援以做為終止勞動關係之依據。因此,被告於107 年 1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該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 第234 條及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已說明如上,該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但原告於10 7 年1 月24日當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告知明天 開始不用來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 、64頁),被告確實已向原告預示 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起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而被告方面代表不同意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復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並無離 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意通知被 告,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 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9元 ,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 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009元,及各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