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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裁定再開辯 論。另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應提繳29,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提繳7,2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2元),揆諸前 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