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蔡坤霖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應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
爰裁定
再開辯
論。另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
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應提繳29,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提繳7,2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2元),
揆諸前
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