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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黎淑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4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 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 下同) 20,008元,而自106 年1 月1 日起勞動部 已將基本工資月薪調整為21,009元,詎被告自105 年11月份 起拒付薪資予原告,亦拒絕原告服勞務,更否認兩造有僱傭 關係存在。然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此由轉帳傳票右 下方均有原告親筆書寫之「自立 玲」一情可證,被告未依 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準此,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起至 106 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292,124 元( 計算式: 20,008×2 +21,009×12=292,124);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已 達27年,依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最 近5 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即以每年30日之標準計算,金額 為98,028元( 計算式:21,009元【106 年】+19,273【105 年】+19,273【104 年】+19,273【104 年】+19,200【10 2 年】=98,028)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90,152 元( 計算式:292,124 +98,028=390,152),爰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訴外人王振明在56年一手創立( 前身 為自立車刀五金行) ,由於被告公司純屬家族自行經營之公 司,故由王振明負責營運,訴外人即王振明之妻王陳葱負責 財務,二人所生三子即訴外人長子王哲祥、次子王超民、三 子王凱世均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各領薪資5 萬元,此外別 無其他員工。原告為次子王超民之妻,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支領薪資,原告自78年間起在被告公司 投保,係因原告與王超民結婚後,王振明同意原告納保於被 告公司,予其享有勞保福利,實則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支薪 ,根本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似係訴外 人 鐵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仁武廠 素有生意往來,而被告公司仁武廠係由王超民負責,原告身 為王超民之妻,抽空協助王超民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應屬 情理之常,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況原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自行創立中鈞行對外營業, 所營業務與被告公司同為金屬手工具之銷售,有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表1 紙可證,則原告又豈可能直至106 年12月為 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所論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亦闡釋甚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主張其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與被 告間成立僱傭契約及享有薪資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 ㈡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為其主張 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 見本院卷第6 頁) ,惟查,原告於10 7 年7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稱「原告自78年間嫁與王 超民後即因公公之要求辭掉原本之工作,而以1 萬元之薪資 為王家之事業默默付出,任勞任怨,從未要求加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另證人即原告配偶王超民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是1 萬元,都沒有調整 」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及前開證人所陳述關於 原告領取之月薪金額核與原告於被告公司納保之勞保薪資金 額不相符合,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 額顯不相符,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每月如何給付薪資予原告 乙節提出具體事證,則原告是否確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並 曾按月向被告支領薪資,即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哲祥,董事則有王超民、王凱 世2 人,又被告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其中董事 長持有股份數為2,000 股,董事王超民、王凱世各持有股份 數1,200 股及1,000 股等情,有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足見被告公 司之經營者均為具有親屬關係之人,且公司股份亦主要為該 具有親屬關係之經營者所持有,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純屬家 族自行經營之公司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既均 為王氏家族所掌握,則其等為讓家人享有勞保福利,而予以 納保於被告公司,亦衡屬情理之常;考量原告與被告公司經 營者間之特殊親屬關係,自不得僅以原告自78年間起即在被 告公司投保,即當然導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結論,原告 仍應提出其他更具體之證據,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實。 ㈣原告雖提出有其親筆書寫字跡之轉帳傳票影本,據為其實際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佐證;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87年之後我們公司成立仁武店,我二弟、三弟 就過去仁武店那邊管,我在民族路這邊,父親給我們一樣的 薪水,王超民有可能就叫原告去收錢,那是他們夫妻的關係 ,不是公司要她去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 王超民則證稱:「87年我太太就到仁武了,因為一家店要有 2 、3 個人幫忙,有的出去送貨,有的留在店裡客人來買或 者touch ,這樣才能營業」、「轉帳傳票是原告去收帳簽的 」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 ,則上開轉帳傳票 僅足證明原告曾代為收受仁武店方面廠商之款項,而原告身 為王超民之妻,於王超民管理經營仁武店期間,抽空協助王 超民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核屬人情之常,此舉應為原告與 王超民2 人間私下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約定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允諾給付報酬 之情事。 ㈤至證人王超民雖證述原告自78年開始即在被告公司上班,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然證人王超 民與原告為夫妻,彼此關係極為緊密,且該證人先前曾與其 母親王陳葱、兄弟王哲祥、王凱世等人因王振明遺留之財產 而涉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72 號 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是該證人與本件 原告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均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 以確保毫無偏頗之虞,自難單憑該證人所言,據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充足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 存在之事實,則其依僱傭契約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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