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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楊聰志       李偉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錢榮凱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聰志、李偉斌受僱被告良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略稱良御公司)從事汽車修護保養材料銷售業務, 任職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9 月至107 年5 月31日、96年11月 19日至107 年5 月31日。基於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各業務 均有自己經營之客戶,雇主縱因營業擴張而需增加人力,除 業務人員在原本銷售區域表現不理想,一般不會變動原本 負責之營業區域,否則無異產生實質降薪之不利結果,良 御公司未經協商自107 年4 月1 日起調整楊聰志、李偉斌之 服務區域,將原告楊聰志、李偉斌自行開發且經營良好之客 戶,轉移予其他業務人員,使楊聰志負責之業務區域減縮, 並使李偉斌接手完全不熟悉之之屏東區業務,導致其等以收 款業績計算之獎金收入減少,被告卻未予任何補償,未符合 調職五原則之「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即勞動 基準法第10之1 條第2 款),亦為對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工作,致其等工資減少。另被告給付李偉斌之107 年2 月、3 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5653元、1 萬1740 元;給付楊聰志107 年5 月薪資為1 萬1150元,均未達基本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略稱勞基法)第21條「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公司」之規定,原告2 人於 107 年5 月8 日領得4 月份薪水時即知悉所受損害,並於同 年5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 定當場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為方便被告另 覓業務接替其等之工作,因而繼續工作至107 年5 月31日。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聰志、李偉斌各21萬 5000元、21萬2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營業規模擴張、員工人數增加,對南區 業務區域進行整體性之調整,調整後各業務人員負責之區域 集中在其居住地周圍,以減輕舟車勞頓之耗費,期提供客戶 更好的銷售服務品質,依此,李偉斌原負責高雄市苓雅區、 新興區、前鎮區、三民區、小港區,依李偉斌居住地苓雅 區而將其負責區域調整為苓雅區、新興區與屏東地區;楊聰 志原負責區域為高雄市鳳山區、仁武區、大寮區、三民東及 屏東地區3 家客戶,因考量楊聰志居住地為鳳山區,且鳳山 、仁武、大寮等區之汽車修護廠數量多且規模大,汽車修護 保養材料之需求度高,而將負責區域縮減為鳳山區、仁武區 、大寮區,使其主要負責上開3 區,前開調整自107 年4 月 1 日起生效(下稱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是被告為前開 調整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況亦已 取得原告2 人之同意,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揭示之調職原 則,原告只要勤跑業績,仍可達到相當之業務水準。至原告 另主張李偉斌107 年2 月、3 月薪資及楊聰志107 年5 月薪 資均未達基本工資數額,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8日、同年 6 月8 日匯款補足,其等不得再執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再者,原告主張被告107 年4 月1 日業務區域範圍調整 不合法,或有薪資給付低於基本工資等情形,卻未於知悉後 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益徵其等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原告2 人僅提供勞務至107 年5 月31日,自107 年6 月1 日起無正 當理由曠職超過3 日,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 於107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2 人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㈠原告李偉斌、楊聰志分別自96年11月19日、97年9 月7 日起 受雇被告,擔任南區之駐區業務專員,從事汽車修護保養材 料銷售。 ㈡原告2 人每月之薪資包含收款業績獎金,又收款業績獎金之 計算係依其等對客戶貨款之收款達成率(收回貨款之比例) ;又原告2 人之業績若干,會影響其等之收款達成率。 ㈢107 年4 月1 日業務區域範圍之調整(即稱系爭業務區域範 圍調整):1.針對楊聰志部分:楊聰志負責的區域減少「三 民東(日伸、準益、銘盛、高盟)、小港(桂明)、彌陀( 長春)、屏東地區(冠益、充昱、富合誼)、苓雅(安達仕 汽修聯、凱弘)」,使其主要負責鳳山、大寮、仁武等區域 ;2.針對李偉斌部分:李偉斌負責區域減少「小港、前鎮、 三民區」,轉至屏東(接手楊聰志原負責之冠益、充昱、富 合誼)。 ㈣原告李偉斌、楊聰志於107 年5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等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2 人並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7 年5 月31日,被告有 給付原告2 人至107 年5 月31日之薪資。 ㈤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人無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原告2 人依公司規定出勤拜訪客戶,惟原告2 人於107 年 6 月1 日起未依前開通知拜訪客戶,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業務人員,長期經營業務區域範圍內之 客戶,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致其等業績下滑,影響每月收 款達成率,並致其等薪資短少,顯係對其等工資作不利之變 更(下稱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之損害),而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 . . 未作不利之變 更」之規定,且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規定;此外,被告給付李偉斌 107 年2 月、3 月薪資分別為1 萬5653元、1 萬1740元;給 付楊聰志107 年5 月薪資為1 萬1150元,均未達基本工資( 下稱系爭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損害),亦違反勞基法第 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 定,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雇主. . . 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 . . 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 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針對系爭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所受之損害,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惟其等終止權之行使未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損害結果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終止權得行使之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 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而受有損害,並 主張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行使契約終止權(見卷一 第271 頁背面),則關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知悉 損害結果之日」,即應從得悉薪資短少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 2.經查,李偉斌固主張其107 年2 月、3 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惟參酌被告薪資統一於次月8 日入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其知悉損害結果之日即應為發薪日107 年3 月8 日、同 年4 月8 日,由此,李偉斌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 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69 頁背面),是李偉 斌就此損害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 法;至楊聰志主張其107 年5 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部分,其 知悉損害結果之日即應為發薪日107 年6 月8 日,惟原告2 人行使終止權之時間點為107 年5 月11日,楊聰志薪資未達 基本工資之損害結果於當時尚未發生,自無從執以為終止契 約之事由。綜上,原告2 人主張受有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損 害,並以被告違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之終止事由,為不可採。。 本件被告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銷售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頁),原告2 人即負責向業務區域 範圍內之車廠推銷汽機車零件配備以經營業績,並於出貨後 兩個月陸續向客戶回收貨款,此業據原告楊聰志陳述明確( 見卷一第260 頁),被告再按業務人員貨款收取之比例(即 收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又原告2 人自107 年4 月1 日 起調整業務區域範圍後,楊聰志當月之計薪業績為6 萬3600 元,低於其107 年1 月至3 月之平均計薪業績17萬208 元【 計算式:(22萬5600+18萬1285+10萬3739)÷3 =17萬20 8 】;李偉斌當月之計薪業績為5 萬1114元,亦低於其107 年1 月至3 月之平均計薪業績11萬1352元【計算式:(10萬 2652+13萬9848+9 萬1557)÷3 =11萬1352】,此有被告 製作之業績表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92 頁~第195 頁),是 原告2 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後,因見4 月份 業績下滑,勢必影響其等於出貨後2 個月之收款達成率進而 影響薪資,乃於107 年5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 憑,惟查: 1.被告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認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證人即被告高屏地區業務組長施星光證稱:被告於高雄地區 之業務在106 年8 月前原本為3 人,嗣新人陸續增加,被告 因而針對高雄整體區域的規劃,依每一名業務居住的區域調 整負責之範圍,使業務得以就近經營業務範圍等語(見卷一 第275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係因營 業規模擴張、員工人數增加,乃針對南區業務進行整體性之 調整等語,確屬有據,亦堪認該調整為企業經營成長所必須 ,況該次調整為整體性之調整,並非僅針對原告2 人為之, 調整後原告仍有保留部分原負責區域(李偉斌保留苓雅區、 新興區;楊聰志保留鳳山、仁武、大寮、部分苓雅等區,見 卷一第69頁、卷二第140 頁),使其等仍留有部分舊客戶而 維持基本之業績,難認有不當之動機及目的,遑論企業以獲 利為目的,該次業務既為通盤性之調整,當亦無刻意造成原 告2 人業績低落而使公司獲利減縮之可能,是系爭業務區域 範圍之調整,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0之1 條之規定。 2.原告就其等4 月份業績下滑,為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所致 一情,舉證尚有不足。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區 域範圍調整已影響其等業績,使其等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等 語,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業務區域範圍調整導致業 績下滑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業務人員業績之經營,並非僅取決於其等勞務之提出,亦 與業務人員自身銷售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奮積極等因 素交錯,此參以證人即被告前業務副理黃建銘固證稱:業 務區域範圍的調整一定會影響業績,原因是因為業務跟客 戶有一定的交情與信任關係,會有相當時間的磨合期等語 (見卷一第272 頁背面),惟斟酌其亦證稱:業務調整導 致業績受影響的因素,與負責業務人員的積極及意願亦有 關係等語益明(見卷一第273 頁背面)。而被告在系爭業 務區域範圍調整前,即請主管施星光與原告2 人協商,惟 原告2 人不願協商,致施星光多次以電話聯絡未果,此業 據證人施星光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75 頁背面),系爭業 務區域範圍調整之結果亦係被告以掛號郵件通知,此亦有 原告提出掛號郵件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9頁~第41頁), 參以證人黃建銘亦證稱: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間即曾向 其表示做不下去,就是因為系爭業務區域範圍之調整,但 當時我不是他們的主管了,所以他們跟我反應已經沒有用 了等語(見卷一第272 頁背面),均可見原告2 人不滿被 告調整其等業務區域範圍,拒絕協商配合,在調整後甚至 意興闌珊起意離職,其等消極、不願配合之態度勢必影響 銷售業績表現,故其等4 月份業績之下滑未必為系爭業務 區域範圍調整所致。 ⑵再者,依被告所為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李偉斌接手楊 聰志負責屏東地區之富合誼、充昱、冠益等廠商,前開廠 商之銷售金額即佔楊聰志106 年度業績總額之14.49%(計 算式:8.80% +3. 22%+2.47% =14.49%),足見前開廠 商之購買量大,李偉斌接手前開廠商對其業績之表現並無 不利益。至楊聰志負責之業務區域於調整後雖有減縮,然 楊聰志對被告所陳:保留之業務區域(即鳳山、大寮、仁 武等區)汽車修護車數量多且規模大,只要向被告購買汽 車修護零件,多是大筆交易,為其主力區一情,並未爭執 (見卷二第140 頁背面),堪認有不少具相當購買力之潛 在客戶存在,則被告為促使楊聰志致力於開發主力區之客 戶提升客戶之購買意願,因而減縮其負責之區域使其回 歸主力區,亦難認必然導致其業績下滑。 ⑶綜上,系爭業務區域範圍之調整對原告2 人並未有明顯之 不利益,原告2 人在被告進行業務區域調整前之協調時, 已拒絕參與,在業務區域範圍調整後,未加嘗試建立客戶 關係,在短短一個月餘即終止勞動契約,佐以業務人員業 績之影響因素眾多,實無從徒憑原告2 人僅1 個月業績之 下滑,逕認為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所致,故應認原告就 此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契約為合法,依同法第18條 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 1.綜上,原告2 人以系爭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為由終止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未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至其等以系 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係對其等工資為不利變更為由終止契約 ,亦未能證明業務區域範圍調整與其等4 月份業績下滑有關 ,尚難認該調整有對其等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其等107 年 5 月11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至其等另主張 被告系爭業務區域範圍調整係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業務區域之調整與業績下滑 有關,其等主張被告未供給充分之工作云云,自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2.又原告對於其等僅任職至107 年5 月31日一情,並不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其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之規定,於107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 有據。 五、綜合前述,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 定終止,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2 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從而,原告2 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