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坤興
被 告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鴻儒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炎椿
孟德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
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2 人為關係企業,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起受
僱於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亞瑟公司)
,擔任業務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
負責業務部部門稽核掌理、開發客戶管理、標案、客戶企劃
評估、原固客戶關係維繫等業務,被告亞瑟公司自原告任職
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6 年2 月21日起改
任職於被告陸潔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陸潔公司) ,由被告陸
潔公司以每月工資21,009元為投保金額提撥退休金。被告亞
瑟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800 元退休金( 計算式:30,000
×0.06 =1,800),自99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
計84個月,故被告亞瑟公司依法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金
額共151,200 元( 計算式:1,800 ×84=151,200)。被告陸
潔公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不足30,000
元之21,009元為投保金額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應每月補提撥
539 元退休金( 計算式:【30,000-21,009】×0.06=539)
,10個月共應補提撥5,390 元退休金( 計算式:539 ×10=
5,390)。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陸潔公
司應提撥5,3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亞
瑟公司應提撥151,2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陸潔公司,原告之薪資
是
以基本薪資21,009元來計算,其他是以
承攬的業績達到標準
所賦予的獎金,這個部分是不定額、不定時的,被告陸潔公
司同意自99年3 月開始,以每月工資21,009元之標準計算應
提撥之退休金,以此等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亞瑟公司,至10
6 年2 月21日起改任職於被告陸潔公司,並由被告陸潔公司
以每月工資21,009元為投保金額提撥退休金
等情,此據原告
提出被告亞瑟公司所發之
存證信函2 份、被告亞瑟公司教育
訓練及員工旅遊照片、被告亞瑟公司委派原告受在職教育訓
練受訓紀錄及結業證書、原告擔任被告亞瑟公司投標業務、
調解業務之聯絡人及代理人資料、名片、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7 至29頁) ,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亞瑟公司雖否認曾僱用原告之事實,然
觀諸前揭存證信
函、照片、受訓紀錄、投標及調解等相關資料,在在均顯示
原告確實為被告亞瑟公司之員工,甚且,被告亞瑟公司於前
開存證信函以及107 年10月2 日亞福字第10710002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72頁) 內容中,亦自行表明原告為
被告亞瑟公司之員工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至
106 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亞瑟公司一情,堪屬無疑。
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習慣以亞瑟公司為出具名號的公司
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卻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實係受
僱於被告陸潔公司之
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亞瑟公司及陸潔公司時,其薪資為每
月3 萬元,
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
其每月受領之固定工資為3 萬元之
佐證,則原告請求以每月
工資3 萬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云云,即
無理由。
本件應以投保金額21,009元為計算標準,提撥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亞瑟公司自 99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應提撥83個月( 106 年2 月已改由被告陸潔
公司提撥,故該月不予列入計算) 之勞工退休金共 104,625
元( 計算式:21,009×0.06×83=104,62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亞瑟公司提繳104,625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原告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性質上不宜
諭知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