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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坤興 被   告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炎椿       孟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 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2 人為關係企業,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起受 僱於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亞瑟公司) ,擔任業務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 負責業務部部門稽核掌理、開發客戶管理、標案、客戶企劃 評估、原固客戶關係維繫等業務,被告亞瑟公司自原告任職 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6 年2 月21日起改 任職於被告陸潔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陸潔公司) ,由被告陸 潔公司以每月工資21,009元為投保金額提撥退休金。被告亞 瑟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800 元退休金( 計算式:30,000 ×0.06 =1,800),自99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 計84個月,故被告亞瑟公司依法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金 額共151,200 元( 計算式:1,800 ×84=151,200)。被告陸 潔公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不足30,000 元之21,009元為投保金額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應每月補提撥 539 元退休金( 計算式:【30,000-21,009】×0.06=539) ,10個月共應補提撥5,390 元退休金( 計算式:539 ×10= 5,390)。為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陸潔公 司應提撥5,3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亞 瑟公司應提撥151,2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陸潔公司,原告之薪資是 以基本薪資21,009元來計算,其他是以承攬的業績達到標準 所賦予的獎金,這個部分是不定額、不定時的,被告陸潔公 司同意自99年3 月開始,以每月工資21,009元之標準計算應 提撥之退休金,以此等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亞瑟公司,至10 6 年2 月21日起改任職於被告陸潔公司,並由被告陸潔公司 以每月工資21,009元為投保金額提撥退休金等情,此據原告 提出被告亞瑟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2 份、被告亞瑟公司教育 訓練及員工旅遊照片、被告亞瑟公司委派原告受在職教育訓 練受訓紀錄及結業證書、原告擔任被告亞瑟公司投標業務、 調解業務之聯絡人及代理人資料、名片、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7 至29頁)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亞瑟公司雖否認曾僱用原告之事實,然觀諸前揭存證信 函、照片、受訓紀錄、投標及調解等相關資料,在在均顯示 原告確實為被告亞瑟公司之員工,甚且,被告亞瑟公司於前 開存證信函以及107 年10月2 日亞福字第10710002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72頁) 內容中,亦自行表明原告為 被告亞瑟公司之員工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至 106 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亞瑟公司一情,堪屬無疑。 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習慣以亞瑟公司為出具名號的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卻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實係受 僱於被告陸潔公司之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亞瑟公司及陸潔公司時,其薪資為每 月3 萬元,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 其每月受領之固定工資為3 萬元之佐證,則原告請求以每月 工資3 萬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云云,即 無理由。本件應以投保金額21,009元為計算標準,提撥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亞瑟公司自 99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應提撥83個月( 106 年2 月已改由被告陸潔 公司提撥,故該月不予列入計算) 之勞工退休金共 104,625 元( 計算式:21,009×0.06×83=104,62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亞瑟公司提繳104,625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原告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性質上不宜知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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