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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相 對 人 盧英真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婉鈴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有福明知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仍故 意持聲請人已清償之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持該裁定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請假扣押裁定,再持假扣押裁 定查封聲請人在華南銀行的資金帳戶,造成聲請人商譽及帳 戶假扣押期間資金調度困難,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起訴請求相對人盧英真即林有福之繼承人、林婉 鈴即林有福之繼承人賠償損害。查本件相對人二人均設籍於 高雄市楠梓區,侵權行為地則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 均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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