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禎
相 對 人 盧英真即林有福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婉鈴即林有福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有福明知對聲請人並無
債權存在,仍故
意持聲請人已清償之
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
持該裁定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請
假扣押裁定,再持假扣押裁
定
查封聲請人在華南銀行的資金帳戶,造成聲請人商譽及帳
戶假扣押
期間資金調度困難,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
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盧英真即林有福之繼承人、林婉
鈴即林有福之繼承人賠償損害。查本件相對人二人均設籍於
高雄市楠梓區,侵權行為地則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
均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