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1500 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查相對人主營業所
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應由執行法院所在之
民事庭即本院管轄,
惟聲請人依前
開條文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8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業因相對人全部受償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有
關聲請人
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名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經本院依聲請人檢附之支付命令、
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提出
之民事
答辯狀觀之,相對人正確名稱應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