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普朝
送達代收人 黃詩雅
相 對 人 旗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標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解除契約及請求
損
害賠償,並陳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邱標順之
戶籍地址為同一處所,聲請人向
上開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該處
大門深鎖,佈滿灰塵顯無人居住。又據鄰居表示,該戶搬遷
已數年未居住,不知連繫方式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5620
0 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