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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3 月13日將對相對人石惟德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遭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 市○鎮區○○○街○○○ 巷○○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 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7708354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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