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石
惟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3 月13日將對相對人石惟德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遭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
市○鎮區○○○街○○○ 巷○○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
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770835400 號函在卷
可稽,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