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正源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洪正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正源對
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經相對人貞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致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然經
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洪正源仍在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洪
正源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相
對人洪正源每月得領取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茲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核屬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