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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正源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正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正源對 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相對人貞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致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然經 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洪正源仍在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請求確認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洪 正源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相 對人洪正源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茲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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