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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 2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炳成、毓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毓展 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炳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炳成對 相對人毓展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毓展公司並未依法扣 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今仍未受償,請 求確認相對人陳炳成與毓展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毓 展公司應將相對人陳炳成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 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 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 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並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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