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炳成、毓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毓展
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炳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炳成對
相對人毓展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相對人毓展公司並未依法扣
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
迄今仍未受償,
爰請
求確認相對人陳炳成與毓展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毓
展公司應將相對人陳炳成每月得領取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
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確
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
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並
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