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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懷翔 被   告 鄭清東 被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宏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鄭清東自一○ 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清東受僱於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民國106 年5 月19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嗣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許清正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時,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受有車損(上開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元;又系爭車輛 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修復出廠止,共計5 日 無法使用,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1 萬元計,原告共計受有 5 萬元之營業損失。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 萬9000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鄭清東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鄭清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被告公 司貨櫃曳引車併排停放在79號碼頭地磅上,被告公司司機鄭 清東在關車門時,原告公司司機突然將車開走,才導致擦撞 ,鄭清東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該處非屬道路範圍,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事故發生 後,因兩車均僅車體輕微損壞,且無法判定係哪一方過失, 故約由雙方各自負擔車損修復費用,奈何原告事後僅聽信自 己司機說詞,逕認事故發生為鄭清東之過失。退步言,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貨櫃貨運業在同業間發生車輛擦撞事故 時,均由雙方保險公司相互理賠,理賠項目均未及於營業損 失,原告倘欲請求營業損失,亦應提出每日行車記錄、客戶 簽收單、發票來證明運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鄭清東則以:當時伊駕駛的貨櫃曳引車與系爭車輛都停在地 磅上,伊要關車門,系爭車輛就直接開走,才會發生系爭事 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2頁背面): ㈠鄭清東於106 年5 月19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適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旁,鄭 清東駕駛貨櫃曳引車左側車門與系爭車輛車門把手處卡住, 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損修復期間共5 日(即106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 日),原告支出車損修復費用9000元(材料費用1800元、工 資費用7200元)。 ㈢系爭車輛為89年9 月出廠。 ㈣鄭清東受僱於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清 東正執行運送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責任認定之說明: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鄭清東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臨 時停放於碼頭管制站外之第1 車道,系爭車輛則直行於第2 車道,待系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貨櫃曳引車旁時,因遭鄭 清東突「開」車門致兩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此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辯稱:兩車原均併排停放,鄭清東駕駛之貨櫃曳引 車「關」車門時,系爭車輛突然前行因而導致擦撞事故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究為何?經查: ⑴依員警到場製作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2 方車(按:即系爭車輛)於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行駛 第二車道,突遭臨停於第一車道1 方車(按:即鄭清東駕 駛貨櫃曳引車)打開車門,雙方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見卷第24頁),上開現場圖並經兩車駕駛人鄭清東、許清 正當場簽名確認,堪認前開記載與駕駛人現場認知之事發 經過情形相符。參酌兩車於系爭事故中之撞擊位置為鄭清 東駕駛貨櫃曳引車之左側車門邊框(即車門外側)、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門把手,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6頁~第27頁、第63頁),核 亦與車輛行進時突遭他車開啟車門可能的撞擊位置相符, 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行進 中,鄭清東突然「開啟」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車門所致等語 ,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兩車原併排停放,鄭清東「關」車門時系 爭車輛突然前行,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被告2 人關於事發前兩車係「併排停放」此部分說法,不僅與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前開記載,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鄭清東:行經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臨 停中』」、「許清正:行經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行 駛』」之記載(見卷第32頁)均不相符,且與其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之事項:「鄭清東於106 年 5 月19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適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旁,鄭清東駕駛 貨櫃曳引車左側車門與系爭車輛車門把手處卡住,致系爭 車輛受損」(見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事故發生 時一車為靜止狀態、一車為行進狀態一節有出入,其等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況倘兩車在鄭清東開啟貨櫃曳引車車門 之情況下,兩車均未發生碰撞,衡情鄭清東入駕駛座並關 閉車門時,兩車之間隔將隨車門關閉之角度逐漸拉開,豈 有在此時反而因原告車輛前行而致發生擦撞之可能。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員警關於系爭事故製作之記錄文 書所載事發經過均不相符,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 之不爭執事項亦有所出入,此外,更與常情有悖,殊難憑 採。 2.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商○○○區○○○○○道路○○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此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8 月29日高港警 行字第1070004618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44 頁),惟斟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非為行車秩序 、駕駛人注意義務分配之規範,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碼頭管 制站之車道,車輛行經應遵守之秩序仍非不得援引前開規定 而為判定。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 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 條第1 項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鄭清東未先察 看有無來車驟然開啟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車門,此參以員警對 其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失?)我遭撞時才知道,未採取反應措 失」一情即明(見卷第26頁),由此,原告主張鄭清東駕駛 貨櫃曳引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損害賠償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系爭車損修復期間共5 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該車修復期間,將喪失依通 常情形得使用該車運送貨物之營業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車損修復費用,及車損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貨櫃運送業在同業間發生車輛擦撞事 故時,理賠項目未及於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 經查,系爭車損修復費用9000元,其中工資為7200元、材料 為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友汽車商行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16頁),又系爭車 輛係89年9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卷第10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9日已使用16.75 年,已 逾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 年數,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餘殘值360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00÷(4 +1 ) =360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為7560元(計 算式:7200+360 =756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載運貨物之營收約1 萬元,並提出該 車106 年2 至4 月(即事故前3 個月)行車日報表為憑。被 告則否認該車前開營收金額,並辯稱:行車日報表為原告自 行製作,不得採為認定營收之依據,而應由原告提出該車每 日行車記錄、客戶簽收單及發票以證明運費金額云云。惟查 ,行車日報表為運輸公司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記錄文書, 以利製作帳務,並非獨為本案所為,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參以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所有貨櫃曳引車每日營業 額亦為1 萬元(見卷第65頁陳述狀),堪認貨櫃曳引車每日 營收1 萬元符合一般業界行情,應可採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 損失之標準。惟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 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淨利 以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汽車貨 櫃貨運淨利率8%」(見卷第125 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以4000元為合理(計算式:1 萬元×8%×5 日=4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 萬1560元(計算式:7560 +4000=1 萬1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 萬1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清東自107 年5 月1 日起、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4 月27日起 (送達回證見卷第42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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