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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振清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181 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交叉口,因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租為百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損害47,900元(含 車輛修理費20,900元及營業損失2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96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也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為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9,900 元、工資費用9, 500 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 元合計共20,900元等情,有前揭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4頁),堪予信實。核其修理項目及 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5 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得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依此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即1/(耐 用年數+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故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的107 年3 月25日,已使用3 年 10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30,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價值 為2,310 元,加計工資9,500 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 元,原 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3,310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 進廠起至修復出廠止,共計9 日無法使用,而原告一至三月 每月營業額分別為46,045元、60,819元、67,760元,營業日 數合計為63日(均已扣除旅遊包車之特別情形),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即為2,819 元,再扣除每日費用500 元,每日因不 能營業之損失即為2,319 元,九日共計20,871元。故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34,181元之損害(計算式:13,310元 +20,871 元=34,18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181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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