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振清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181 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交叉口,因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租為百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損害47,900元(含
車輛修理費20,900元及營業損失27,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
第196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也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同意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收
據等影本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9,900 元、工資費用9,
500 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 元合計共20,900元
等情,有
前揭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4頁),堪予信實。核其修理項目及
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5 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得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依此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即1/(耐
用年數+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故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的107 年3 月25日,已使用3 年
10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30,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價值
為2,310 元,加計工資9,500 元及車機維修費1,500 元,原
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3,310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
進廠起至修復出廠止,共計9 日無法使用,而原告一至三月
每月營業額分別為46,045元、60,819元、67,760元,營業日
數合計為63日(均已扣除旅遊包車之特別情形),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即為2,819 元,再扣除每日費用500 元,每日因不
能營業之損失即為2,319 元,九日共計20,871元。故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34,181元之損害(計算式:13,310元
+20,871 元=34,18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181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