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駱貞如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高雄 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適遇伊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 系爭A 車前方,因伊見訴外人麥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順一路同向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伊乃剎車,詎因被告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 467 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16,36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其所有,被告駕駛系爭A 車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因而受 損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又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B 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年5 月間出廠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467元(含工資20,100 元、零件16,3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 車行車執照影 本及前揭委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44頁),堪予認 定。而系爭B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是系爭B 車自出廠日96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6,367元,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2,728 元【計算式:16,367元÷(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5 +1 )=2,7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100元,是原告因系爭B 車毀損,所 受損害為22,828元(計算式:2,728 元+20,100元=22,828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8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 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應自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828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