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駱貞如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 車)沿高雄
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適遇伊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
系爭A 車前方,因伊見訴外人麥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順一路同向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伊
乃剎車,
詎因被告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
467 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16,367元)。為此,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其所有,被告駕駛系爭A 車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因而受
損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審認。又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B 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年5 月間出廠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467元(含工資20,100
元、零件16,367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B 車行車執照影
本及
前揭委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44頁),
堪予認
定。而系爭B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是系爭B 車自出廠日96年5 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6,367元,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2,728 元【計算式:16,367元÷(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5 +1 )=2,7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100元,是原告因系爭B 車毀損,所
受損害為22,828元(計算式:2,728 元+20,100元=22,828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8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 日為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1
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應自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
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828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