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楊明憲 被   告 綠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 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主張及聲明:各引用如附件之起訴狀答辯狀所載。 三、判決理由要領: (一)被告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邀同被 告綠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綠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二樓第C04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J'co de真愛密碼」營業,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以被告真愛密碼公司之營業額計算 抽成方式收取,約定契約年度最後一個月以包底營業額結 算包底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到期日 又自106 年3 月31日展延至106 年4 月5 日(下稱延展租 約)。依系爭租約及延展租約,被告真愛密碼公司就106 年3 、4 月期間,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1,976元等情, 有系爭租約及延展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9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予認定。 (二)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真愛 密碼公司業績竟急速下滑,主因為於105 年鄰近大魯閣草 衙道(下稱草衙道)開幕,以致原告所有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購物人潮銳減,被告真愛密碼於原告所設之櫃位之營收 亦受影響,情事鉅變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被告 真愛密碼公司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 能,且租賃物經濟價值減損非可歸責於被告真愛密碼公司 ,若以簽約當時之租金,明顯過高而顯失公平,乃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 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所明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 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 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經查,草 衙道為101 年間由大魯閣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公 司簽約,由大魯閣公司投資興建,於103 年動工,105 年 5 月9 日開幕等情,有101 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網路新聞稿及草衙道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81 卷)。上開資料所顯示關於草衙道之簽約興建 等資訊,在101 年間即可透過網路搜尋而得,系爭租約則 是在105 年間簽訂,可見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即可透過網路 搜尋瞭解大魯閣草衙道興建營運之相關資料,應屬被告真 愛密碼公司可得而知之資訊,若被告真愛密碼公司當時已 搜尋得知上開訊息,自應審慎評估是否簽約。亦即,系爭 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草衙道開幕之可能性,為被 告真愛密碼公司所能預料者,被告真愛密碼公司本得自行 風險評估(例如草衙道之開幕是否會造成夢時代人潮銳減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 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真愛密碼公司上開辯稱,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76元,及自106 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