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楊明憲
被 告 綠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
項、第436 之23
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主張及聲明:各引用如附件之
起訴狀及
答辯狀所載。
三、判決理由要領:
(一)被告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邀同被
告綠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綠印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二樓第C04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J'co
de真愛密碼」營業,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以被告真愛密碼公司之營業額計算
抽成方式收取,約定契約年度最後一個月以包底營業額結
算包底租金(下稱
系爭租約)。。
嗣後,系爭租約到
期日
又自106 年3 月31日展延至106 年4 月5 日(下稱延展租
約)。依系爭租約及延展租約,被告真愛密碼公司就106
年3 、4 月
期間,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1,976元
等情,
有系爭租約及延展租約
可佐(見本院卷第12-29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真愛
密碼公司業績竟急速下滑,主因為於105 年鄰近大魯閣草
衙道(下稱草衙道)開幕,以致原告所有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購物人潮銳減,被告真愛密碼於原告所設之櫃位之營收
亦受影響,
乃情事鉅變
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被告
真愛密碼公司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
能,且租賃物經濟價值減損非
可歸責於被告真愛密碼公司
,若以簽約當時之租金,明顯過高而顯失公平,乃依
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
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
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
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
經查,草
衙道為101 年間由大魯閣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公
司簽約,由大魯閣公司投資興建,於103 年動工,105 年
5 月9 日開幕等情,有101 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網路新聞稿及草衙道維基百科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9-81 卷)。上開資料所顯示關於草衙道之簽約興建
等資訊,在101 年間即可透過網路搜尋而得,系爭租約則
是在105 年間簽訂,可見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即可透過網路
搜尋瞭解大魯閣草衙道興建營運之相關資料,應屬被告真
愛密碼公司可得而知之資訊,若被告真愛密碼公司當時已
搜尋得知上開訊息,自應審慎評估是否簽約。亦即,系爭
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草衙道開幕之可能性,為被
告真愛密碼公司所能預料者,被告真愛密碼公司本得自行
風險評估(例如草衙道之開幕是否會造成夢時代人潮銳減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
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真愛密碼公司上開辯稱,並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76元,及自106 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書 記 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