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萬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駕駛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時代大道 交岔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左側(內側車 道)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為訴外人簡○全所有,當天由訴外人簡○隆駕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2,835元業已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今被告之受僱人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 陳述,係以:伊係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才接到原告通知, 但有詢問輪用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均表示未曾生事故或有肇 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簡○ 隆片面之詞,有失公允,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駕 駛疏失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大貨車擦撞云 云,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憑(見卷第6 頁),上開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係記 載「待查」等語,肇事車輛尚屬不明。而證人簡○隆到庭 雖證稱當天下午其自前金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成功路 由北往南經過夢時代,其開在內車道直行,外車道同向有 一部很大的卡車,卡車可能是為了閃避輕軌車站附近上下 車的人群,所以往內車道靠,其當時聽見車子有異聲,也 有晃動,便立刻靠邊停下檢查,卡車就繼續前行,其也沒 有按喇叭要卡車停車,後來其將車輛開到保養廠,因為理 賠需要有報案紀錄,所以其大約在2 個鐘頭之後前往前鎮 派出所報案,當時其並未向員警提及肇事車輛之車牌,是 警察調閱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其前往指認, 其看了之後確定是畫面中的卡車,其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因 為記憶卡已滿,也沒有拍到事故情形等語在卷(見卷第60 、61頁),證人簡○隆雖證稱係外車道之大卡車往內車道 靠時,不慎擦撞其自小客車,惟簡○隆係事故當事人,其 上開證詞係屬事故一方片面陳述,難認無流於主觀或偏頗 之虞,故是否可信仍應斟酌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及現場狀況 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況依證人簡○隆前開證詞,其並未 當場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於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附近道路之監視畫面,始通知其前往指認,惟本院經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調事故發生前後附近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結果,雖確曾有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 客車同向並行之畫面,然並無拍攝到事故發生之情形,此 有卷附光碟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卷第36頁、66、67頁), 則系爭大貨車是否確有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尚有可疑。再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資料 ,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均記載「相關肇事因素及經過 待查」等語,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亦屬不明 ,是依現有事證,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大貨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 生時係由何人駕駛,其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系爭大貨車之駕駛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得系爭大貨車駕 駛人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確有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心證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修繕系爭 自小客車之費用32,835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