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萬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
貨車)駕駛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時代大道
交岔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左側(內側車
道)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為訴外人簡○全所有,當天由訴外人簡○隆駕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2,835元業已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今被告之
受僱人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
陳述,係以:伊係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才接到原告通知,
但有詢問輪用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均表示未曾生事故或有肇
事情形,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簡○
隆片面之詞,有失公允,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駕
駛疏失擦撞系爭自小客車
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大貨車擦撞云
云,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憑(見卷第6 頁),
惟上開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係記
載「待查」等語,肇事車輛尚屬不明。而證人簡○隆到庭
雖證稱當天下午其自前金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成功路
由北往南經過夢時代,其開在內車道直行,外車道同向有
一部很大的卡車,卡車可能是為了閃避輕軌車站附近上下
車的人群,所以往內車道靠,其當時聽見車子有異聲,也
有晃動,便立刻靠邊停下檢查,卡車就繼續前行,其也沒
有按喇叭要卡車停車,後來其將車輛開到保養廠,因為理
賠需要有報案紀錄,所以其大約在2 個鐘頭之後前往前鎮
派出所報案,當時其並未向員警提及肇事車輛之車牌,是
警察調閱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其前往
指認,
其看了之後確定是畫面中的卡車,其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因
為記憶卡已滿,也沒有拍到事故情形等語在卷(見卷第60
、61頁),證人簡○隆雖證稱係外車道之大卡車往內車道
靠時,不慎擦撞其自小客車,惟簡○隆係事故當事人,其
上開證詞係屬事故一方片面陳述,
難認無流於主觀或偏頗
之虞,故是否可信仍應斟酌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及現場狀況
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況依證人簡○隆前開證詞,其並未
當場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於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附近道路之監視畫面,始通知其前往指認,惟本院經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調事故發生前後附近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結果,雖確曾有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
客車同向並行之畫面,然並無拍攝到事故發生之情形,此
有卷附光碟及畫面截圖
可稽(見卷第36頁、66、67頁),
則系爭大貨車是否確有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尚有可疑。再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資料
,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均記載「相關肇事因素及經過
待查」等語,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亦屬不明
,是依現有事證,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
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大貨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
生時係由何人駕駛,其與被告間有無
僱傭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系爭大貨車之駕駛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得系爭大貨車駕
駛人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確有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心證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修繕系爭
自小客車之費用32,835元及其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