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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順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訴訟代理人 謝志富 被   告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閥體機器 及相關配件一套,價格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不 含稅),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再向原告訂購其他配件, 價格為18,000元(不含稅),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已將被 告購買之上開機器、配件以貨運方式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卻拒不付款。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金額無意見,被告得以 下列金額主張抵銷:㈠被告於103 年間曾向原告訂購規格10 〞及12〞之閘刀閥體,其中規格12〞之木模經原告修改逕送 鑄造成品後,被告發現木模尺寸與設計圖尺寸不符,經電聯 原告派員前來處理,原告不予理會,此部分交易金額為28,0 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㈡兩造交易數年間,被告均要求原 告每次報價需製作澆口木模,原告亦均不理睬,共計10件澆 口木模未製作,金額計為62,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㈢ 兩造之前交易時,原告寄送貨物予被告之運費每次大約3,50 0 元以下,然本次交易運費竟為8,500 元,就此差額 5,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以上抵銷金額合計為95,000元( 計算 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認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為抵銷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主張之抵銷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 出其自行書寫之抵銷理由為其主張之佐證( 見本院卷第36頁 ) ,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具體證據, 則被告空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詳本院卷第 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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