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順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訴訟代理人 謝志富
被 告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閥體機器
及相關配件一套,價格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不
含稅),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再向原告訂購其他配件,
價格為18,000元(不含稅),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已將被
告購買之
上開機器、配件以貨運方式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卻拒不付款。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金額無意見,
惟被告得以
下列金額主張抵銷:㈠被告於103 年間曾向原告訂購規格10
〞及12〞之閘刀閥體,其中規格12〞之木模經原告修改逕送
鑄造成品後,被告發現木模尺寸與設計圖尺寸不符,經電聯
原告派員前來處理,原告不予理會,此部分交易金額為28,0
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㈡兩造交易數年間,被告均要求原
告每次報價需製作澆口木模,原告亦均不理睬,共計10件澆
口木模未製作,金額計為62,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㈢
兩造之前交易時,原告寄送貨物予被告之運費每次大約3,50
0 元以下,然本次交易運費竟為8,500 元,就此差額 5,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以上抵銷金額合計為95,000元( 計算
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被告雖以
前揭情
詞為抵銷之
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主張之抵銷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
出其自行書寫之抵銷理由為其主張之
佐證( 見本院卷第36頁
) ,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具體證據,
則被告空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
洵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詳本院卷第
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