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呂東山
被 告 阿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宏裕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2 人發
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
6787號),被告2 人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按,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