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姚蘊峰
被 告 釱盛有限公司(席伊麗精品館建國館)
法定
代理人 林孝強
訴訟代理人 胡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
店員胡秀珠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奧林匹克床墊1 個(下稱
系爭床墊),但胡秀珠未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充分說明、提醒原告該床墊會
越睡越軟、過度貼合人體而聚熱無法入眠,導致原告購買後
躺臥時,因後背過熱而夜不成眠,進而影響健康及工作表現
,原告嘗試
適應1 個月餘後,仍不得已向被告要求更換為原
本屬意之馬爾地夫床墊,但被告卻表示僅能以8 折價格即37
,600元回收系爭床墊,且更換為馬爾地夫床墊需補差價2,58
8 元並負擔運費700 元,
兩造最後雖達成原告再支付9,500
元予被告之協議,但原告實際損失12,688元(回收系爭床墊
損失9,400 元+ 馬爾地夫床墊差價2,588 元+ 運費700 元=
12,688元),被告之店員未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
致原告購買不適合之床墊而侵害原告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
12,688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床墊前,已試躺店內床墊高達9 次
,其中2 次是試躺其購買之奧林匹克床墊,每次試躺近2 小
時,店員胡秀珠介紹時,確有對原告詳加說明床墊之性質及
功能,原告係歷經多次試躺後,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床墊,實
體店面本無法退換貨,系爭床墊係105 年5 月12日交貨,原
告使用1 個月餘始要求更換,被告仍基於做生意以和為貴,
以8 成賣價回收系爭床墊,應允原告換成馬爾地夫床墊,原
告本應補貼差價9,988 元及運費700 元共10,688元,最後兩
造以9,500 元達成協議,並於105 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後續不得再以不適合為由請求退換貨,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且以6 、7 月炎熱之天氣而言,原告未開冷氣
焉能不熱,原告失眠亦可能為其個人問題,未必是系爭床墊
過熱,更遑論原告健康權是否確有受損,並無證據證明,縱
其健康有受損,亦未必與系爭床墊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之店員胡秀珠之介紹,於105 年5 月7 日
以4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床墊,被告並於105 年
5 月12日交貨,
嗣原告因不滿系爭床墊聚熱,要求退換貨,
兩造於105 年7 月17日達成協議,原告再支付9,500 元,將
系爭床墊更換為馬爾地夫床墊之協議,兩造並於105 年7 月
17日簽立協議書1 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一致
提出之協議書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主
張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胡秀珠未充分說明、告知系爭床墊
容易聚熱,致其使用後無法入眠健康權受侵害,受有財產上
損失12,68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述如上,
惟原告固
主張其無法入眠致健康權受侵害
一節,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僅謂:我沒有就醫(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主張因使
用系爭床墊致健康權受侵害,自難信為真。又消費者保護法
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
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
侵權行為,
應負無過失或
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健康權受侵害,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請求損害
賠償之餘地。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床墊之換
貨糾紛,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載明:「今天
雙方在此以金額9,500 元達成協議,後續不得以不適合為由
,再次請求退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本件消費糾紛即以原告再給付9,50
0 元換成馬爾地夫床墊和解,雙方就系爭床墊之紛爭,既已
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且應認原告就系
爭床墊未符合其個人需求,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