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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姚蘊峰 被   告 釱盛有限公司(席伊麗精品館建國館) 法定代理人 林孝強 訴訟代理人 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 店員胡秀珠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奧林匹克床墊1 個(下稱系爭床墊),但胡秀珠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充分說明、提醒原告該床墊會 越睡越軟、過度貼合人體而聚熱無法入眠,導致原告購買後 躺臥時,因後背過熱而夜不成眠,進而影響健康及工作表現 ,原告嘗試應1 個月餘後,仍不得已向被告要求更換為原 本屬意之馬爾地夫床墊,但被告卻表示僅能以8 折價格即37 ,600元回收系爭床墊,且更換為馬爾地夫床墊需補差價2,58 8 元並負擔運費700 元,兩造最後雖達成原告再支付9,500 元予被告之協議,但原告實際損失12,688元(回收系爭床墊 損失9,400 元+ 馬爾地夫床墊差價2,588 元+ 運費700 元= 12,688元),被告之店員未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 致原告購買不適合之床墊而侵害原告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 12,688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床墊前,已試躺店內床墊高達9 次 ,其中2 次是試躺其購買之奧林匹克床墊,每次試躺近2 小 時,店員胡秀珠介紹時,確有對原告詳加說明床墊之性質及 功能,原告係歷經多次試躺後,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床墊,實 體店面本無法退換貨,系爭床墊係105 年5 月12日交貨,原 告使用1 個月餘始要求更換,被告仍基於做生意以和為貴, 以8 成賣價回收系爭床墊,應允原告換成馬爾地夫床墊,原 告本應補貼差價9,988 元及運費700 元共10,688元,最後兩 造以9,500 元達成協議,並於105 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後續不得再以不適合為由請求退換貨,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且以6 、7 月炎熱之天氣而言,原告未開冷氣 焉能不熱,原告失眠亦可能為其個人問題,未必是系爭床墊 過熱,更遑論原告健康權是否確有受損,並無證據證明,縱 其健康有受損,亦未必與系爭床墊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之店員胡秀珠之介紹,於105 年5 月7 日 以4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床墊,被告並於105 年 5 月12日交貨,原告因不滿系爭床墊聚熱,要求退換貨, 兩造於105 年7 月17日達成協議,原告再支付9,500 元,將 系爭床墊更換為馬爾地夫床墊之協議,兩造並於105 年7 月 17日簽立協議書1 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一致 提出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主 張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胡秀珠未充分說明、告知系爭床墊 容易聚熱,致其使用後無法入眠健康權受侵害,受有財產上 損失12,68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述如上,原告固 主張其無法入眠致健康權受侵害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僅謂:我沒有就醫(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主張因使 用系爭床墊致健康權受侵害,自難信為真。又消費者保護法 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 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 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健康權受侵害,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請求損害 賠償之餘地。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床墊之換 貨糾紛,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載明:「今天 雙方在此以金額9,500 元達成協議,後續不得以不適合為由 ,再次請求退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本件消費糾紛即以原告再給付9,50 0 元換成馬爾地夫床墊和解,雙方就系爭床墊之紛爭,既已 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且應認原告就系 爭床墊未符合其個人需求,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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