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與原告分別簽訂「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1」(下稱
系爭合約1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2」(下稱系爭合約2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3」(下稱系爭合約3 ),依系
爭合約1-3 第2 、3 條規定,合約
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
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30個月(30期),其中系爭合約1
、2 部分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系
爭合約3 部分則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1,900 元,
惟被告自10
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共計9 期逾期未繳,合計金額為40
,500元,原告雖以電話催促被告清償債務,但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1-3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3 之合約書、元智
光電裝機需求單、帳款分期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背面、第41至4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1-3 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