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與原告分別簽訂「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1」(下稱系爭合約1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2」(下稱系爭合約2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3」(下稱系爭合約3 ),依系 爭合約1-3 第2 、3 條規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 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30個月(30期),其中系爭合約1 、2 部分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系 爭合約3 部分則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1,900 元,被告自10 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共計9 期逾期未繳,合計金額為40 ,500元,原告雖以電話催促被告清償債務,但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1-3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3 之合約書、元智 光電裝機需求單、帳款分期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背面、第41至4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1-3 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