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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許菘壬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超逾本金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以原告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4502 號 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10元,及其中 39,245元,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原告所積欠者僅有39,000元,且系爭債權經中華商 銀讓與被告後,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故利息應照法定利 率5 %計算,退步言之,因銀行法修正之後,被告僅得請求 15%之利息,另就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詎被告仍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衍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59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杰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中華商銀已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再行 爭執債權金額僅有39,000元顯無理由,且經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後,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不得為時效抗辯,縱原告為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願僅對原告請求40,010元,及其中39,245元 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利息約定本為20%, 不因銀行法修正而有溯及既往效力,不應適用15%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之本金債務為39,245元,利息約定為20% ,被告受讓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20 頁),應認為真。原告雖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記載(本院卷第8 頁),積欠被告之債權金額僅有 39,000元,惟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法 前),原告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命令所確定之債權金額,其主 張自非可採,堪認系爭債權本金為39,245元,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39,000元。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因兩造未另行約定,應以5 %計算利息利率等語,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利 息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即已繼 受原有利息20%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5 %利息, 與法不合,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被告自107 年1 月16日 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 頁)前 ,並無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舉,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不得再行 爭執,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5頁),因時效抗辯 乃為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得對被告主張, 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 此,自被告107 年1 月16日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 憑證起回溯逾5 年期間,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 僅得向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按:被告未 能提出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之時點,且其同意按債權憑證發 文日期回溯,而同意自102 年1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 、61頁)。 ㈣再者,原告主張銀行法修法後,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 得向原告請求15%利息,不得請求20%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因本件為現金卡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 」,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被告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該規定之拘束,且就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規定,與法律不 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被告抗辯不得溯 及既往等語,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39,245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僅就系爭債權其中30,000元本金為執行(見執行影 卷第1 頁),故原告得撤銷者乃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00元 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 ㈥此外,原告自107 年1 月18日已自嘉杰興公司離職(本院卷 第53頁),嗣執行法院於107 年1 月25日發扣新命令、107 年2 月21日發移轉命令(執行影卷第7 、13頁),並未生消 滅執行債權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超逾本金3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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